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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2号罪犯封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封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12号罪犯封波,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款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原判决时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0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封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封波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封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封波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封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封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