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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付志与杜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付志,杜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000号原告:宋付志,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爱清,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宋付志与被告杜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付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被告杜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及利息382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杜爱清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抵押车牌号为豫J×××××宝马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将该车变卖折抵借款。另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3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杜爱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杜爱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杜爱清向原告宋付志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爱清向原告宋付志借款4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宋付志请求被告杜爱清偿还借款4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36000元及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宋付志要求被告杜爱清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付志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被告杜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邓晓茹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