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赞,男,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由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赞在宁乡县双江口镇左家山村的路旁,将1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2、2016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赞在宁乡县双江口镇左家山村孙某某家附近的公路上,将1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收取现金6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刘赞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并从其住宅搜出冰毒12克,麻古1.68克。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照片、通话详单等书证;尿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赞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赞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赞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赞在宁乡县双江口镇左家山村的路旁,将1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2、2016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赞在宁乡县双江口镇左家山村孙某某家附近的公路上,将1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收取现金6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刘赞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并从其住宅搜出冰毒疑似物12克,麻古疑似物1.68克。经检验,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6年6月份的一天,以200元的价格向刘赞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及在2016年8月25日左右其又向刘赞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的事实经过。后孙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赞;(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照片,证明2016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刘赞位于宁乡县双江口镇左家山村新明组的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和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12克,红色药丸净重1.68克,并对上述疑似毒品的物品进行了扣押;(3)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类阳性,于2016年9月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被告人刘赞处查扣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手机通话详单在卷;(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赞于2016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在卷;(8)被告人刘赞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赞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罗文人民陪审员 廖 娜人民陪审员 赖冬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