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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地兴与李忠、贡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地兴,李忠,贡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608号原告:杨地兴,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地平(系杨地兴近亲属),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李忠,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腊梅(系李忠近亲属),女,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贡腊梅,女,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杨地兴与被告李忠、贡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地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地平,被告贡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地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4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忠相识。李忠与贡腊梅系夫妻。2016年10月,被告李忠以农业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43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遭到推诿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忠、贡腊梅辩称,李忠向杨地兴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因此不应当向原告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地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忠于2016年10月15日所写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实际收到该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忠与贡腊梅原系夫妻,双方曾在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承包土地从事生产经营,2016年12月9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杨地兴及其妹妹杨地平与两被告李忠、贡腊梅均相识。2016年7、8月间,被告李忠以土地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地兴借款,因杨地兴当时手头没有资金,遂从其妹妹杨地平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且每月支付,同时在支付利息时更换借条。2016年10月15日,李忠在更换借条时,将平时所借杨地兴的零用钱4300元一并计算在内,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地兴34300元整,于2016年10月16日归还”等内容。之后,被告李忠离开其所承包的位于丹徒世业镇的土地到外地务工,原告杨地兴及其妹妹杨地平多次找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杨地兴向本院出具了被告李忠所写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等内容,按照字面含义理解应系“借款到手”的意思,表明双方不仅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还实际交付了款项。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被告李忠出具借条后未收到款项,其应当向原告索回借条,或者要求原告支付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故对于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现该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李忠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忠的原配偶贡腊梅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被告李忠在丹徒区世业镇经营承包土地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忠与贡腊梅已经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贡腊梅作为夫妻关系中的非举债一方,对于上述共同债务仅以其与李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地兴借款34300元;二、被告贡腊梅以其与被告李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