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宗厂与韩方河、李先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方河,李先廷,张宗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3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方河,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廷,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厂,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方河、李先廷因与被上诉人张宗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方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被上诉人张宗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先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方河、李先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宗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双方之间还存在借款合同,则无事实依据。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无款项交付的事实,认定双方系借款关系,无证据支持。2、保证书是张宗厂单方制作,强迫上诉人签字,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保证责任不清、无法履行亦显失公平。即便按照保证书履行,保证书也无非是对设备转售协议附加了解除条件,解除设备买卖合同后,上诉人仍可向张宗厂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3、设备转售协议仅有韩方河一人签字,与李先廷无关。张宗厂辩称,1、双方签订设备转售协议的同时又签订了借条,设备转售协议所设定的生效条件是上诉人需与另一股东“说清”即对财产分割完毕,但二上诉人在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完成清算,又未在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内办好财产归属的公证书,在此情形下,买卖合同因上诉人的违约而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上诉人在签订设备转售协议、借条、保证书时均未受到外力胁迫,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方河、李先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逾期利息37170元,合计2141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韩方河、李先廷以转让其在徐州文铖纺织有限公司分得的生产机械设备为名,与张宗厂签订了一份设备转售协议书,约定韩方河、李先廷将价值68万元的设备转让给张宗厂,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先付10万元,第二次一个月内付款40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15年9月1日付清,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同日韩方河、李先廷又向张宗厂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宗厂现金壹拾万元正,注(李先廷与扈善民事情说清时间15天内如说不清转让设备协议无效,借款按5分利息计算,还借款还利息15天内还清。协议终止宗厂的信贷50万利息借款人偿还一月内计算,2014.12.2号,韩方河、李先廷”。2015年5月4日,韩方河、李先廷向张宗厂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设备转让一事,最终张宗厂再交40万元正(10天以内办好公证交现金两清成交);10天以后办不成,三天以内由韩方河、李先廷交给张宗厂承诺金17.7万元(壹拾柒万柒仟元),两清。韩方河、李先廷作为承诺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后张宗厂与韩方河、李先廷未履行该协议,韩方河、李先廷亦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同一笔款项同时签订设备转让合同与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设备转让合同与借款合同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双方之间同时成立了设备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借款合同为设备转让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李先廷15天内与扈善民将债权债务说清,设备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如说不清转让设备协议无效,10万元预付款转为借款。而2015年5月4日韩方河、李先廷向张宗厂出具保证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设备转让一事,最终10天以内办好公证原告再交40万元两清成交。但至张宗厂起诉时韩方河、李先廷并未办理公证,张宗厂主张由韩方河李先廷履行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宗厂主张由韩方河、李先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7万元(以最初借款的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5分,计算7个月,合计13.5万元,40万元的贷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7个月,合计4.2万元),因为前期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不应以17.7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另外对于张宗厂主张的逾期利息37170元(177000*0.3%*7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主张的2015年12月8日),约定的利息亦超过了年利率24%,因最初的借款为10万元,经计算,至张宗厂主张的2015年12月8日,以年利率24%计算,本息之和上限为124733.33元,对张宗厂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韩方河、李先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宗厂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733.33元,合计124733.33元;二、驳回张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张宗厂负担1885元,韩方河、李先廷负担26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韩方河、李先廷应否偿还张宗厂涉案款项本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设备转售协议,但同时双方又以“借条”、“保证书”的形式对设备转售协议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和违约条款,即李先廷15天内与扈善民将“事情说清”,设备转售协议继续履行;如说不清,设备转售协议无效。后韩方河、李先廷保证十日内办好公证,由张宗厂交付现金40万元,如十天内办不成,由韩方河、李先廷交给张宗厂17.7万元,两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韩方河、李先廷虽向张宗厂出具“借条”,但双方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证明上诉人收到张宗厂交付购买设备的10万元款项,并对双方所签设备转售协议附设了解除条件和违约条款。从“借条”与“保证书”的内容及出具时间来看,双方约定的李先廷与扈善民将“事情说清”及后续办理公证意指上诉人需履行明确双方转让的设备与案外人扈善民无争议并就设备转售事宜办理公证手续的义务。在双方签订设备转售协议时,张宗厂已交付设备转让款10万元,但直至本案诉讼时,上诉人未完成双方所达成的继续履行协议的约定,已满足约定解除的条件,按照约定,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张宗厂款项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韩方河、李先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韩方河、李先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