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民初10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邓见好与赵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见好,赵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513号原告:邓见好,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梓恒,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晶,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邱盛,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室。负责人:张瑞书。委托代理人:袁梅,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见好诉被告赵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见好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浪,被告赵晶的委托代理人邱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见好诉称:2016年5月21日7时26分,被告赵晶驾驶粤L×××××号小客车沿华东区迎宾大道东侧路面行驶至合和新城门口对出路口由南往东左转弯时,遇邓见好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迎宾大道西侧路面由南往西逆向行驶至,结果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邓见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见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5月21日至6月6日,共住院16天,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前臂压榨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13000元。肇事车辆粤L×××××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据此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医疗费10000元,包括精神损失费10000元在内的伤残赔偿金85263元;2、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0984.12元,伤残赔偿金73650元,由被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30492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确认肇事车辆粤L×××××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的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户口本佐证,无法证明其户籍性质;3、陪护床租用费用不属于护理费的范围,评残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抵减。被告赵晶答辩称:一、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时,赵晶是肇事车辆粤L×××××号小客车的司机和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四、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821,4元及陪护费10元。经审理查明:邓见好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赵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见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见好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6日)。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前臂压榨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3、建议全休三个月。另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邓见好用去医疗费57984.12元(其中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赵晶垫付了20000元)。另赵晶垫付了邓见好门诊医疗费1821.4元,生活助理费10元。出院后,邓见好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事故造成邓见好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为此,邓见好用去鉴定费1820元。邓见好是广州市花都区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邓见好在广州市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员岗位,每月劳务工资为1800元。诉讼中,邓见好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子黄细全陪护,黄细全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德盛汽车配件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黄细全于2016年5月21日至6月6日请假陪护,经营部停止发放工资。为此,邓见好提供了黄细全的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作证。赵晶是肇事车辆粤L×××××号小客车的司机及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赵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见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赵晶驾驶的粤L×××××号小客车向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邓见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赵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赵晶垫付了费用可在赔偿款中抵减。邓见好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59805.52元(包含邓见好自缴27984.12元、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赵晶垫付的21821.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邓见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邓见好日后必然要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且邓见好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证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为了避免诉累,对邓见好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6天为1600元。4、护理费:邓见好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细全陪护,护理费按黄细全误工费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黄细全的工资标准3300元/月计算住院时间16天为1760元。另加上陪人床费160元及赵晶支付的生活助理费10元,本案中护理费合计1930元。5、营养费:事故造成邓见好伤残,且医嘱加强营养,故邓见好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邓见好主张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1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邓见好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6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合计106天,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计算为6360元(1800元/年÷30天×106日)。7、残疾赔偿金:邓见好是广州市花都区居民户口,故邓见好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邓见好年满62岁,且事故造成邓见好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62563元(34757.2元/年×18年×10%)。8、交通费:邓见好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考虑到邓见好就医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均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伤残评残费:凭据计算为18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邓见好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邓见好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邓见好的上述1-2项合计72805.52元,因该笔款项包含了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实际为62805.52元,由赵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31402.76元;上述第3-10项损失合计80073元,由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00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邓见好。综上,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向邓见好赔偿800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402.76元,扣减赵晶已支付的21831.4元,余款9571.36元,由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邓见好。事故发生后,赵晶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见好赔偿800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见好赔偿9571.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见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邓见好负担8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君人民陪审员  黄海珍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杰文梁欣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