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吉某、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吉某,吉某1,张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224号原告:王某,女,1993年9月28日生,住陇西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69年1月5日生,住陇西县。(系王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男,1985年11月17日生,住陇西县。(未到庭)被告:吉某1,男,1962年11月15日生,住陇西县。(系吉某父亲)被告:张某,女,1963年4月15日生,住陇西县。(系吉某母亲、未到庭)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吉某1、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吉某1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吉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33235.57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吉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怀孕后因被告的家暴行为致孩子流产,未生育孩子。2014年9月,因孩子流产、被告吉某的家暴行为以及被告与之前婚姻家庭的债主半夜的讨债行为的惊吓致使原告出现头疼、浑身不舒服等症状。9月22日原告到西安西京医院门诊检查取药回家服药治疗。后被告吉某先后将原告带去杭州、北京打工,期间,被告吉某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4月,被告吉某将原告带回陇西交到娘家母亲处,当时原告处于精神极度恍惚,幻觉不断当中。同年5月7日原告母亲带原告去兰州西京医院治疗一星期,因效果不明显出院。出院后原告母亲去找三被告要求给原告看病,但三被告拒绝给原告看病。同年6月11日原告母亲带原告去兰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抑郁症,住院治疗96天后因无钱出院回家门诊服药治疗。三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原告因借钱看病欠有巨额债务,生活处于极度困难之中,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共同生活期间,因上述原因导致患有疾病,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在患有疾病后三被告不但不予积极治疗,在离婚时对原告未作出其依法应承担的任何的经济帮助及治疗费用,原告只好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其依法应该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吉某、吉某1、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是客观事实。1.原告是婚前就患有癔症精神疾病和抑郁症的。原告与被告两家相距很远,被告在不知道原告病情的情况下,两人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原告及其家人故意隐瞒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原告还向被告家索要彩礼46000元,三金8600元,导致原本家庭经济困难的被告家负债累累。举行婚礼之日,原告的反常举动足以说明原告婚前就患有疾病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母亲称原告是因当天闹洞房太厉害,原告无法忍受而逃离被告家及原告是婚后患病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被告已经离婚,从离婚之日起,原告的医疗费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精神疾病是被告等人造成的。根据“一事不能再理”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后续治疗费;3.被告要求经济帮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每次均不到庭,说明已经恢复正常。原告在起诉离婚时,没有提出经济帮助费,无权再多次起诉。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其无理诉请;4.被告吉某1、张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5.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农历2月,原告与被告吉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同年农历6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7日,原告被兰州西京医院诊断为癔症,同年6月11日,原告入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中度抑郁发作。2015年10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就其治疗中产生的费用96879.79元(其中:医疗费40668.61元、误工费9015.59元、护理费90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20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吉某进行偿还。同年11月12日,原告在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11月17日,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11月23日,该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6000-30000元。12月18日,本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吉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38816.16元,由原告偿还11645.16元,被告吉某偿还27171元。该判决对于原告将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吉某给付的请求,不予认定。2017年1月25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33235.57元,经济帮助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述称原告的中度抑郁症是被告吉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引起的,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和经济帮助;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精神疾病是被告等人造成的,不同意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和经济帮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1和被告吉某1的陈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卫生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收费清单,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新农合住院补偿凭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甘肃省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原告起诉与被告吉某离婚时,没有以被告吉某实施家庭暴力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其就治疗中产生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夫妻共同债务提出,要求被告吉某进行偿还。本院依法根据双方的生活现状、经济能力和原告的病情等因素,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对于原告将后续治疗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吉某给付的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癔症、中度抑郁症是被告吉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引起,要求被告吉某给付后续治疗费和经济帮助,因双方已经离婚,被告吉某已无给予原告后续治疗费和经济帮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吉某1、张某给付后续治疗费和经济帮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吉某支付继续治疗费和经济帮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吉某1、张某给付后续治疗费和经济帮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鹤敏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史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