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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彩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彩全,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武城县,捕前住山东省夏津县。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彩全因盗窃罪被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彩全因盗窃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彩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彩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彩全在德州市德城区万绣城西出入口北侧盗窃红色全封闭式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187元。2016年11月14日该电动车被武城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9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彩全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武城县城区锦绣园小区,在小区内盗窃李秀芹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池一组,经鉴定,电池价值387元。3.2016年11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彩全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武城县城区张庄小区,盗窃张国敏、张凡静、李传辉等7人的电动车电池7组,经鉴定,电池共价值1892元。4.2016年11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彩全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武城县城区阳光瑞景小区,盗窃韩玉磊、秦迎、陈梅玉等3人的电动车电池3组,经鉴定,电池共价值988元。5.2016年11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彩全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武城县城区东方花园小区,盗窃曹洪瑞、马超等3人的电动车电池6组,经鉴定,此电池共价值1279元。综上,被告人刘彩全盗窃作案5次,被盗物品价值总计9733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彩全被抓获归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李秀芹、张国敏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彩全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彩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彩全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彩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彩全在德州市德城区万绣城西出入口北侧盗窃红色全封闭式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187元。2016年11月14日该电动车被武城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车架号为LB7990205EW006654电动车一辆。二、书证(1)被害人王某提供的用户档案卡一份。证实:2015年2月25日王某在运河开发区黑马市场大江专卖店购买了一辆红色大江牌三轮车,车架号是LB7990205EW006654,电动机编号:000046。(2)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证实:扣押电动三轮车(车架号:LB7990205EW006654)一辆并发还受害人王某。三、证人证言李某的证言证实:刘彩全在去年被抓之前到释放出来期间将一辆红色带车棚的电动三轮车放在李某家。四、被害人陈述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下午,停在解放路万绣城停车场西出入口北侧的红色大江牌三轮车被盗。价值在5000元左右。后通过调取监控发现盗窃嫌疑人为一个穿着运动衣长脸的矮个子中年男子。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彩全供认:2015年8月份刘彩全在德州市德城区万绣城商城停车场西出入口北边盗窃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六、鉴定意见德武城价认定字[2016]15号关于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价格认定结论:涉案电动三轮车一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187元。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4日9时20分武城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刘彩全位于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村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证实:在刘彩全租住处搜查的情况,其中扣押大江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车架号是LB799020EW006654,电动机编号:CTQW48V800W20150201000046。(2)辨认笔录一份。王某辨认刘彩全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盗窃其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就是刘彩全。(3)勘查号K3714022500002015080061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27日对王某在德州市德城区万绣城门口电动三轮车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形成的笔录,其中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4张。证实:王某在德州市德城区万绣城门口电动三轮车被盗现场情况。(4)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彩全指认现场照片。2.2016年9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彩全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武城县城区锦绣园小区,在小区内盗窃李秀芹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池一组,经鉴定,电池价值3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李秀芹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8日下午5点半到7点半之间停在锦绣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楼道里面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300余元。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彩全供认:2016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刘彩全开着一辆红色带篷子的电动三轮车在医院北边的锦绣园小区15号楼1单元门里边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查号K3714280000002016110004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2016年9月18日对李秀芹在锦绣园小区15号楼1单元楼道内电动车电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形成的笔录,其中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5张。证实:李秀芹在锦绣园小区15号楼1单元楼道内电动车电瓶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照片: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彩全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彩全在锦绣园小区实施盗窃。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小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9月18日刘彩全驾驶电动三轮车于19点04分出现在锦绣园小区15号楼1单元楼道门口,19点18分从该楼道内搬出一组电瓶放在三轮车内离开。五、鉴定意见德武城价认定字[2016]15号关于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电瓶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87元。3.2016年11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彩全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武城县城区张庄小区,盗窃张国敏、张凡静、李传辉等7人的电动车电池7组,经鉴定,电池共价值18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张国敏的陈述证实:11月1日中午停在张庄小区1号楼三单元门外的新日牌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200余元。(2)张凡静的陈述证实:11月1日中午停在张庄小区17号楼3单元门里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200余元。(3)李传辉的陈述证实:11月1日中午停在张庄小区1号楼二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200余元。(4)霍秀英的陈述证实:11月1日中午停在张庄小区16号楼三单元楼道门北边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300余元。(5)张月忠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11时30分至13时之间停在张庄社区16号楼一单元门口西侧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300元左右。(6)赵爱华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12时30分至14时之间,停在张庄社区17号楼二单元楼道内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200元左右。(7)黄秀芬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12时30分至14时停在张庄社区22号楼3单元门口东侧的电动车电瓶被偷,价值200元左右。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彩全供认:2016年11月1日中午12点钟左右,刘彩全骑着电动三轮车来到武城张庄小区。刘彩全先在17号楼2单元门口西侧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座子下边偷了一组电瓶,又在17号楼3单元门口东边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之后在16号楼前边的3单元门前的花池边放着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偷了一组电瓶,又在16号楼的1单元门口西边放着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偷了一组电瓶,后又转到22号楼,在22号楼3单元偷了一组电池,又到1号楼3单元偷了一组电池,随后又到1号楼2单元偷了一组电池。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查号K3714280000002016110054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1日对霍秀英、张月忠等6人在张庄社区电动车电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形成的笔录,其中现场勘验制图3张,照相23张。证实:霍秀英、张月忠等6人在张庄社区电动车电瓶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照片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彩全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彩全在张庄小区实施盗窃。四、鉴定意见德武城价认定字[2016]15号关于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电瓶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92元。4.2016年11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彩全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武城县城区阳光瑞景小区,盗窃韩玉磊、秦迎、陈梅玉等3人的电动车电池3组,经鉴定,电池共价值9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韩玉磊的陈述证实:11月2日下午14点10分左右停在阳光瑞景小区27号楼一单元门外的赛克牌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200余元。从监控上发现盗窃嫌疑人是一名年轻男子,身高大约一米七,穿着一件棕色的外套,骑着一辆红色带篷子的电动三轮车来的,三轮车的篷子上贴的有卡通图画。(2)秦迎的陈述证实:11月2日下午14点5分停在阳光瑞景小区27号楼二单元门外的电动车电瓶被偷,价值200余元。(3)陈梅玉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日14时20分左右停在武城县城区阳光瑞景小区17号楼一单元门口东侧电动车电瓶被偷,价值200元。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彩全供认:2016年11月2日中午12点钟左右,刘彩全来到阳光瑞景小区,先在27号楼2单元门口西边放着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偷了一组电瓶,又到了27号楼3单元门口东边的角里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最后转到了小区17号楼3单元门口东边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偷走了。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查号K3714280000002016110005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2日对韩玉磊、秦迎、陈梅玉三人在阳光瑞景小区电动车电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形成的笔录,其中现场勘验制图4张,照相12张。证实:韩玉磊、秦迎、陈玉梅三人在阳光瑞景小区电动车电瓶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照片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彩全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彩全在阳光瑞景小区实施盗窃。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小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11月2日刘彩全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于13点44分至57分出现在阳光瑞景小区27号楼3单元门口;13点57分至14点03分出现在27号楼2单元;14点6分至11分出现在27号楼1单元;14点25分至27分出现在17号楼1单元。五、鉴定意见德武城价认定字[2016]15号关于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电瓶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88元。5.2016年11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彩全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武城县城区东方花园小区,盗窃曹洪瑞、马超等3人的电动车电池6组,经鉴定,此电池共价值12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曹洪瑞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11时30分到13时30分之间停在武城县东方花园小区31号楼三单元楼道内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200元左右。(2)马超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11时20分到13时20分之间停在武城县东方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马超和他母亲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两组价值300元左右。(3)任东花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13时到13时30分之间,停在武城县东方花园小区17号楼三单元楼道内电动车电瓶被偷,价值200元左右。(4)远淑仙的陈述证实:11月3日11点40分至13点20分之间,停在东方花园小区40号楼5单元楼道内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150余元。(5)王连洪的陈述证实:11月3日11点50分至13点13分之间,停在东方花园小区40号楼五单元楼道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200余元。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彩全供认:2016年11月3日中午12点钟左右,刘彩全骑着红色电动三轮车来到东方花园小区。先在9号楼3单元里边的楼梯下边偷了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两组电瓶,又在17号楼3单元里边楼梯下边偷了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两组电瓶,在31号楼3单元门里边的过道上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在40号楼5单元门里边偷了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两组电瓶。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查号K3714280000002016110043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4日对曹洪瑞在武城东方花园小区31号楼三单元楼道内电动车电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形成的笔录,其中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3张。证实曹洪瑞在武城东方花园小区31号楼三单元楼道内电动车电瓶被盗现场情况。(2)勘查号K3714280000002016110053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3日对任东花等4人在武城县东方花园小区电动车电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形成的笔录,其中现场勘验制图4张,照相12张。证实任东花等4人在武城县东方花园小区电动车电瓶被盗现场情况。(3)辨认照片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彩全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彩全在东方花园小区实施盗窃。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小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11月3日刘彩全驾驶电动三轮车11点09分至11点34分出现在东方花园小区40号楼5单元门口。五、鉴定意见德武城价认定字[2016]15号关于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电瓶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79元。综上,被告人刘彩全盗窃作案5次,被盗物品价值总计9733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彩全被抓获归案。综合性证据有:书证(1)(2015)固刑初字第68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016)鲁1402刑处3号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5年5月13日刘彩全因盗窃被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0日刘彩全因盗窃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刑满释放证明书二份。证实:刘彩全于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刘彩全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刘彩全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0月4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武城县公安局情报大队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武城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1月4日在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村将被告人刘彩全抓获的经过。(5)武城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11月3日武城县东方花园17号楼3单元一电动车电池被盗未找到被害人,无法进行物价鉴定;刘彩全盗窃的电池分多批次卖给串村收废品人员,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收到条由受害人在办案部门书写。(6)收到条一宗。证实:被害人分别收到赔偿款,具体为远淑仙(272元)、任东花(335元)、王连洪(346元)、曹洪瑞(121元)、马超(205元)、韩玉磊(419元)、秦迎(243元)、陈梅玉(326元)、黄秀芬(326元)、张国敏(306元)、李传辉(131元)、霍秀英(202元)、张凡静(243元)、张月忠(409元)、赵爱华(275元)。(7)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证实:扣押电动三轮车(车架号:LB7990205EW006654)一辆并发还受害人王某。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彩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彩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因盗窃判刑,但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彩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 薇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