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广亮、张敬翠等与宋代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亮,张敬翠,王子恒,宋代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09号原告:任广亮,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敬翠,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子恒,男,200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理人:王兰玉,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代想,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南路353号。负责人:龚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广亮、张敬翠、王子恒与被告宋代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来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亮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代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广亮、张敬翠、王子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6时左右,宋代想驾驶鲁16/H2979号运输型拖拉机载着木料沿02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朝英门前路段,在靠东路西侧停车时,车载木料散落到任春莲身上,致任春莲当场死亡。经认定,宋代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春莲无责任。鲁16/H297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来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任春莲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任春莲的亲属,理应获得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代想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与宋代想虽未领取结婚证,但系夫妻关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3日16时许,宋代想驾驶鲁16/H297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车载木料重心向西偏移的影响下整车向右倾斜,导致散落的木料砸到从该车上下来的任春莲身上,致任春莲当场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宋代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春莲无责任。另查明,受害者任春莲1976年3月20日出生,与王兰玉于2010年9月8日离婚,二人育有一子王子恒,任广亮、张敬翠系任春莲父亲、母亲。再查明,鲁16/H297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来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春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宋代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16/H297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来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超过实际损失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公司辩称受害人任春莲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公司所举证据宋代想讯问笔录均明确载明任春莲下车后车上所载木料砸在任春莲身上,致任春莲当场死亡,任春莲属于车外人员,符合交强险适用范围,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任春莲与宋代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广亮、张敬翠、王子恒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开户行:徽商银行蚌埠淮上支行,户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行赔偿款专户),账号:12×××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宋代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