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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义与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义,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爱民村十五方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黑龙江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馨园D栋1-2层2号门。法定代表人:刘志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义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荣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金拓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拓荣盛公司支付其人工费58,625元。事实和理由:1.赵义在一审中举示了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却不采信,有违客观事实;2.金拓荣盛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3.赵义有新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真实性。金拓荣盛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赵义并未举证证明金拓荣盛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所有款项均已完结,没有任何争议,请求驳回赵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拓荣盛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金拓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诚给赵义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力工工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人民币120,000元),以上款项包括中石油、金棕榈、第五大道、电影院项目。其余工程量、工程款项,2013年4月30日之前到公司统一核算。现赵义以金拓荣盛公司尚欠其上述工程款项58,625元推脱不还为由,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义主张金拓荣盛公司拖欠其工程款58,625元,除一份金拓荣盛公司已给付工程款的收据外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赵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赵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金拓荣盛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孙铁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金拓荣盛公司拖欠赵义五、六万元。孙铁作为金拓荣盛公司项目经理,指派安超、赵玥对赵义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证据二、安超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赵义施工完毕后,根据安超的现场确认与金拓荣盛公司结算。证据三、赵玥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赵玥给赵义出具过当时工程量的结算单。金拓荣盛公司对赵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人在一审中应出庭接受质证,在二审出庭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并未提供其作为金拓荣盛公司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明,不能代表金拓荣盛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两名证人应当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对赵义与金拓荣盛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并不清楚,对于款项给付的事实也不了解,不能证实金拓荣盛公司拖欠赵义工程款,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孙铁负责,并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过汇报。两名证人出具证言时,已经离开金拓荣盛公司,对其二人签署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清单,金拓荣盛公司并未认可也未追认。两名证人出具的证据是2013年2月前出具的,赵义与金拓荣盛公司在2013年2月5日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其在2013年1月7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已经包括2月5日的12万元力工工费,不能证实金拓荣盛公司仍拖欠证人所列清单的款项。二审期间,金拓荣盛公司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赵义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204号民事判决书。��在证明:安超和赵玥在2013年1月9日已经与金拓荣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拓荣盛公司并未授权安超和赵玥代表金拓荣盛公司签署工程量和人工费的清单,二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意在证明:安超和赵玥在金拓荣盛公司仅是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金拓荣盛公司签署任何单据和凭证。赵义对金拓荣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赵义没有关联,且赵义所施工工程在2011到2012年间,该期间正是安超、赵玥的任职期间,安超、赵玥对赵义的工程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直接体现出安超、赵玥是金拓荣盛公司一般职员,并未对岗位进行界定,结合安超、赵玥自述及金拓荣盛公司自认,可以证明安超、赵玥系金拓荣盛公司技术人员,负责金拓荣盛公司施工现场的技术工作。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超、赵玥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在金拓荣盛公司担任技术员工作,2013年1月9日与金拓荣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登记。因安超、赵玥在关联案件李伟航诉金拓荣盛公司、安超、赵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且另一案件(2016)黑01民终3204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赵玥承担给付人工费责任,故安超、赵玥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赵义在一审中举示的安超、赵玥于2013年1月7日为赵义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赵义未补强证据证实证人孙铁的职务和权限,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本院认为,关于赵义施工的工程量,赵义与金拓荣盛公司始终未明确最终结算标准及金额,收据载明金拓荣盛公司已给付赵义12万元,但其余工程量、工程款如何结算双方也未确定。赵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四项工程价款,虽举示了其单方制作的各项工程价款组成及尚欠款项,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即便安超、赵玥为其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为真亦不能证明该单据记载的欠款系12万元之外的另一笔欠款。因此,赵义并未举示四项工程未结算的工程量的有效证据,其主张金拓荣盛公司四个项目尚欠工程款共计58,6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赵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凯审 判 员  柳 波审 判 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白恩奇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