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阮福平与李拥军、何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福平,李拥军,何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890号原告:阮福平,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李拥军,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何秀明,女,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阮福平诉被告李拥军、何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福平、被告李拥军、何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拥军、何秀明归还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4月归还,并共同署名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已归还15,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拥军拒不归还,被告何秀明称借条上签名系别人冒签为由也拒绝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拥军辩称:其与何秀明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其与案外人张明华一起向原告借的,因原告一定要被告妻子在借条上共同签名,故其只得让张明华冒充其妻子何秀明签名,但何秀明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现其已经归还原告15,000元,余款原告应当向张明华催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李拥军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拥军仅归还15,000元,故尚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15,000元。被告何秀明并非共同借款人,借条上签名系她人冒签,且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何秀明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福平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阮福平要求被告何秀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