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与何凤梅、向德俊、向怀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何凤梅,向德俊,向怀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117号。负责人:何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梅,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德俊,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怀燕,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凤梅、向德俊、向怀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向德俊、向怀燕赔偿何凤梅损失费用112689.87元,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由于向德俊、向怀燕的“顶包行为”导致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我方举出了事发时的报案录音,该证据证实向德俊在出险后报案称本案实际驾驶人员为向怀燕,这与南部县交警大队认定的驾驶人不一致。由于当事人向德俊作虚假陈述,致使南部县交警大队无法查实事发当时驾驶人向怀燕是否具有醉驾、毒驾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仅通过当事人自己口述就认定了向怀燕无酒驾等违法行为,这明显未尊重客观实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向德俊和向怀燕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隐瞒事故实际驾驶员,导致事故性质和原因等无法查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向德俊、向怀燕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隐瞒事故实际驾驶员,存在顶包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伪造现场及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认定有误。针对被上诉人何凤梅的医疗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00元,一审法院判令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以上费用合计金额已超过交强险法定限额。何凤梅辩称:1、上诉人请求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本案不仅涉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还涉及交强险理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无论是无证驾驶或逃逸、醉驾、毒驾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均不应免责。2、本案中保险车辆未驰离现场,向德俊、向怀燕等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何凤梅,并积极拨打“120’’,同时向公安部门报警和上诉人报案,在120救护车及交警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均没有离开现场,并积极配合和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为便于处理本次事故而将实际驾驶人向怀燕(因外出有急事)说成是向德俊,但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时也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事实上,驾驶人员及车主和肇事车辆均一直在事故现场并没有逃逸,也没有伪造现场。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其所谓的“逃逸和伪造现场”免责。3、醉驾、毒驾等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违法行为,如向德俊、向怀燕真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具有醉驾、毒驾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依法是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结合事故认定以及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函告彻查此事,交警部门经过重新审查并没有对向德俊、向怀燕具有酒驾驶、醉驾、毒驾等行为作出认定,亦没有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上诉人至今均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酒驾、醉驾或毒驾等行为,不能仅凭其主观意断、推断或猜测。4、至于赔偿项目认定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和认定。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标准、天数及费用金额均无异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向德俊、向怀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适用法律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过错,过错在于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各方在法律规定申诉期并没有提出复议,产生法律效力。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前后矛盾的几处地方。本案驾驶人向怀燕委托向德俊处理,只处理善后事宜,并不是保险公司称的合谋项包。向德俊只是基于是自己的车辆,以为驾驶员报自己的名字处理起来比较方便。本次事故不属于向德俊、向怀燕的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凤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自付医疗费2963.29元、误工费21027.50元、护理费98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6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21085.22元(不含被告向德俊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23时10分许,向怀燕接受向德俊的安排,驾驶川×××××3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伏虎镇红绿灯口至交警队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部县伏虎镇小学门口路段时,遇何凤梅驾驶未上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向怀燕超车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何凤梅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凤梅于2016年4月7日被送入南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5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158××××78);2、加强营养;3、出院后逐步在床上行左踝关节关节功能锻炼,3月内禁下床负重活动;4、出院后1、3、6、12月到医院摄片复查。2016年7月26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何凤梅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南部第07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何凤梅损伤存在左足2、3、4跖骨骨折,属×级伤残;(二)相关费用1、何凤梅续治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2、何凤梅护理期及人数:70日一人护理;3、何凤梅误工期150日;4、何凤梅营养期110日;何凤梅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5月9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德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凤梅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1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川B××××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为向怀燕。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向怀燕无酒驾、醉驾等情况;事故发生后,向怀燕委托向德俊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善后事宜。向德俊在事故发生后为何凤梅垫支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何凤梅虽系农村居民,但现已脱离农业劳动,并长期在伏虎镇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并以其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何凤梅的被扶养人员为其子杨子郎,现年2周岁。向怀燕驾驶的川B××××3号小型轿车系向德俊所有,向德俊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别,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何凤梅与向怀燕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凤梅身体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怀燕驾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临危处置不当,应当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何凤梅驾驶未上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事发时,向怀燕是接受向德俊的安排进行开车行为,向德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何凤梅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由原、被告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德俊为事故车辆川B××××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各项费用可直接赔付给何凤梅。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向怀燕在事故发生时有酒驾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及国家医疗保险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应理赔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何凤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823.29元,其中自费药品部分为1623.49元(10823.29元×15%);2、误工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何凤梅的误工期变更为120日,何凤梅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参照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确定月收入100元/天,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日);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812.83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限为70日一人护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9678.41元(50466元/年÷365天×7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在南部骨科医院的病例资料,其住院天数为18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日×30元/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的营养时限为110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0元(110日×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脱离农业劳动并以其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杨子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21.6元(19277元/年×16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7831.6元(52410元+1542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续治费为8000元,依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以及其就医诊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将住宿费纳入交通费中,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2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60元,但未提交有效票据及维修清单,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100元;12、鉴定费:依据有效的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德俊垫支的费用8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凤梅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9678.41元、残疾赔偿金6783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107650.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凤梅医疗费5039.86元[(10823.29元-1623.49元-2000元)×70%];三、被告向德俊赔偿原告何凤梅医疗费1136.44元(1623.49元×70%)、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合计人民币2886.44元;四、驳回原告何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向德俊、向怀燕是否存在顶包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川B××××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为向怀燕,但向怀燕、向德俊在向交警报告时谎称是向德俊驾驶的车辆,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德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德俊称是因为向怀燕在外地工作,事发后第二天即赶回工作,而其是车主,为了方便处理交通事故才将实际驾驶人向怀燕说成是向德俊的。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向德俊的陈述,无证据证实向怀燕存在酒驾、醉驾或毒驾等行为,无证据证实谎报车辆驾驶人属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何凤梅的医疗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12740元,超过限额27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超过限额的2740元按双方责任分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金额、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凤梅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78.41元、残疾赔偿金6783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104910.01元;三、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何凤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57.8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向德俊已垫支的费用8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