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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49号原告: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河口镇长滩村十组。法定代表人:赖朝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系贵州贵达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5347966F。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张,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永平县人,系该公司人力资部业务主管,现住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5329281986********。代理权限:一般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忠,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系该公司党政综合部部长,住贵州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张、潘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0468.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7年1月1日为62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PVC瓦斯抽放管等工业产品。因此,原、被告双方多次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次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亦分批次进行滚动付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发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方仍欠原告方货款1583811.22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了143342.49元,至今仍拖欠货款1440468.73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借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所举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工矿物质购销合同》、《物质采购合同》、《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物质采购合同》、《对账函》复印件各一份、《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十一份、《材料验收单》复印件九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468.73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法人资质;证2的《对账函》有待证实,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截止目前我公司只欠原告货款1440468.73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和《物资采购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矿井下瓦斯抽放管和三通设备,设备总价为1583811.22元。《物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需方处挂账后按月分期付;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第八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物资采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我分司供应了煤矿井下瓦斯抽放管和三通设备。二、我公司正在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分期支付货款,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滚动付款现象,同时原告并没有出具催款通知或者付款通知之类具有法律效力的函,不存在多次催要,我公司也没有拒绝支付货款。2016年1月至9月,我公司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分期给原告支付货款。三、原告提出需要支付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按合同分期付款的行为正在开展并实施,同时并没有拒付,并且采购合同并没有签订逾期付款利息等类别条款和计算比例范围。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在正常履行合同约定付款时就提出支付利息的规定条款,同时也无规定相关利息在人民法院判令前计算。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合理不合法,法院不予接纳该项请求。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举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质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3月1日签订了《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工矿物资购销合同》、2013年8月26日、12月12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物资采购补充合同》。《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方处挂账后分期付款;《工矿物资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及《物资采购补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方处挂账后按月分期付款。违约责任:出卖人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向买受人偿付未能交货部分的10%的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矿井下用的瓦斯抽放管和三通设备。设备的总价款经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以实际收到的货物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1583811.22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9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43342.49元;被告现在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1583811.22元-143342.49元=1440468.73元。原告遂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468.7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到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7年1月1日为62660元)。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83811.22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9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43342.49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1440468.73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月付款和分期付款,未约定付款的金额,属约定不明,不能认定被告在2016年9月10日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被告从2016年9月10日起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6266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0468.73元,并以本案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货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4.30元,由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洪 讯人民陪审员  邹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