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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与王敏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权,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刘世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权,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翠园路111号1-25-4,组织机构代码68391381-X。负责人:赖红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世容,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敏权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刘世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敏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被上诉人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原审第三人刘世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权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争车辆是唐孝宏购买的,赖红君与唐孝宏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利用这种关系将车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过户时,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150万元的购车款。因此,该车辆过户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无权成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敏权立即返还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凯宴车,若不能返还,则赔偿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损失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敏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为第三人刘世容。2010年2月25日,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通过二手车市场重庆市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重庆佳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凯宴WP1AC29P的小型越野客车,车价1500000元,车架号为WP1AC29P69LA81362,制造厂为德国保时捷,登记车牌号为渝A×××××。2010年3月12日,第三人刘世容与赖红君签订《���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资产转让协议》。第三人刘世容将其持有的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的字号名称及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赖红君。同年3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8月15日,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以诉争车辆由王敏权占有为由,起诉要求其返还。2015年3月10日,在法院审理该案中,王敏权辩称并未占有诉争车辆。2015年4月1日,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撤诉。2015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投资人赖红君报警称在鲁能星城2街区,王敏权占有渝A×××××凯宴车辆未还。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诉争车辆由王敏权正在使用。民警认为系民事纠纷,告知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5年7月16日,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提起本次诉讼。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申请对诉争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无法提供车辆实物,导致评估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机动车查询记录等证据可知,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于2010年2月25日从重庆佳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150万元购买诉争车辆,并完成转移登记。第三人刘世容与赖红君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的字号名称及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赖红君,包括诉争车辆。因此,应当认定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系诉争车辆的所有人,具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根据报警回执可知,王敏权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车辆。王敏权辩称诉争车辆现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诉争车辆在王敏权控制之中,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有权要求王敏权返还原物,现因王敏权的原因导致车辆下落不明,造成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损失,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就损失具体数额而言,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申请对诉争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但因王敏权的原因导致无法提供车辆实物,造成评估无法进行,王敏权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争车辆购买时的价值为150万元,现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要求王敏权赔偿其损失100万元,王敏权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渝A×××××号凯宴牌车辆的损失1000000元;二、驳回重��佳锐物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敏权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举示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机动车查询记录等证据可知,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基于物权要求王敏权返还诉争车辆,在返还不能时照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敏权认为车辆过户不是案外人重庆佳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锐物流服务中心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王敏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敏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蹇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