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瑞起、张丽芬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起,张丽芬,刘云峰,郝新淼,赵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起,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芬,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峰,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新淼,男,1957年2月1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赵县赵州镇柏林街***号。法定代表人郭金瑞,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珍,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郭瑞起、张丽芬、刘云峰、郝新淼诉赵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郭瑞起等四人向被告赵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查处非法占地行为。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0日,书面进行了答复。被告在答复中称已对河北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锦绣华城项目中涉及违法占地的行为,已严格履行了职责,依法进行了查处。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职责。在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查处河北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送达回证、罚款票据。原审认为,被告赵县国土资源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非法占地的法定职责。河北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后,被告依法对其进行了立案查处,履行了职责。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对被告未提交罚款票据的原件有异议,但被告对此票据已进行了合理解释,应认为此票据能够证实缴款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瑞起、张丽芬、刘云峰、郝新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上诉人郭瑞起、张丽芬、刘云峰、郝新淼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的罚款行为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没收和退还土地处罚的建设项目至今都存在,这一处罚至今没有履行。二、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被处罚项目现在各种手续已经补办齐全,所以不能再执行以前的没收和退还土地的处罚,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即所谓的补办齐全手续的说法无依据,其拒不执行处罚的行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另被上诉人举证已经申请法院执行,但没有附证明法院受理和实施的证据,也无法说明自己履行职责。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行为成立,判令其立即履行;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赵县锦绣华城开发项目由河北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当时该项目占地办理了部分合法的用地手续,对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部分,被上诉人对该公司依法进行了查处,并在一审中提交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送达回证和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二、锦绣华城项目区内四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征收,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2012年5月6日赵县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赵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赵政房征字001号),征收房屋涉及土地面积3.9588公顷(59.38亩)、征收户数369户。该公告附有《赵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赵县锦绣华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将该项目区内的房屋征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另外补偿方案依法对各项补偿标准给予规定。即四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征收,同时土地使用权亦被收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郭瑞起等四人于2016年8月8日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赵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赵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履行职责。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郭瑞起等四人向被上诉人赵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查处申请,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0日书面进行了答复。郭瑞起等四人于2016年8月8日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赵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赵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郭瑞起等四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超期起诉并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行初18号行政判决;裁定驳回郭瑞起、张丽芬、刘云峰、郝新淼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建章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代理审判员 刘旭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