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560号原告:翟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翟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许与马某离婚;2、婚生女翟某乙随翟某甲生活,不要求马某给付小孩抚养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由于婚后马某不顾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翟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马某离婚。婚生女翟某乙由翟某甲抚养,不要马某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翟某甲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马某外出打工,于婚生女翟某乙出生前回家,至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家帮忙种香菇,照顾翟某甲。婚生女翟某乙过周岁后,翟某甲认为马某不够吃苦,打工挣钱少而发生矛盾。因小孩抚养权,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离婚。现翟某甲坚持要离婚,马某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翟某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翟某甲提出与马某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翟某乙。本院认为,原告翟某甲提出与被告马某离婚,被告马某同意离婚,其情形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翟某甲要求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翟某乙的抚养,考虑到小孩一直随翟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更好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翟某乙应随翟某甲生活为宜。翟某甲放弃要求马某支付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翟瑞林随原告翟某甲生活,原告翟某甲放弃要求被告马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贤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