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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永辉、汪钰涵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辉,汪钰涵,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914号原告李永辉,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汪钰涵,女,2004年8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永辉女儿。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村民组。负责人岳淑萍,系村民组组长。原告李永辉、汪钰涵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村民组(以下简称“前张社区大王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辉及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前张社区大王南组负责人岳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汪钰涵系二原告独生女,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法》和《河南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原告家庭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增加一人份额。2015、2016年被告村民组得到征地补偿款,但在该村公示名单中,未有增加其份额,实际分配时也未对原告分配该8200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2000元。被告前张社区大王南组辩称,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按照政策应该分得多一人份征地补偿款,但是队里部分群众不愿意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辉丈夫汪涛系被告村民组村民,在被告村民组分配有承包地。2003年10月7日,原告李永辉与其丈夫汪涛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生育一女汪钰涵。原告李永辉与汪钰涵在被告处没有分配承包地。2005年王涛去世。2012年3月12日,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计生站为原告李永辉、汪钰涵颁发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市政建设需要,被告村民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被征用并且向被告支付有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款补偿到位后,被告前张社区大王南组向有承包地的村民组成员发放补偿款。二原告作为没有承包地的村民组成员在第一轮分配中并未分得征地补偿款82000元,但因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计划生育关于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多分得一人份征地补偿款82000元时,遭到拒绝,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被告前张社区大王南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户这一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作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户,依法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对独生子女家庭户的奖励和优惠政策。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集体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二原告现作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时,其要求多分一人份82000元补偿款的请求,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独生子女家庭户的奖励和优惠政策,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补偿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被告前张社区大王南组未给二原告多分配一人份征地补偿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户,在享受独生子女优惠和奖励政策待遇后,原告李永辉应秉持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承诺。在享受独生子女优惠和奖励政策待遇后,如依照现有的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孩,则应当将对其依据独生子女优惠政策多分得的82000元补偿款返还给被告前张社区大王南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辉、汪钰涵支付征地补偿款8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