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万昆明与史翠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昆明,史翠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566号原告万昆明,男,200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叶县。法定代理人万伟红,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史翠连,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万昆明诉被告史翠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昆明的法定代理人万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翠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昆明诉称:2016年3月5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沈泉路右转弯去万渡口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史翠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万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翠莲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做出(2016)豫042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史翠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93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万昆明在叶县人和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3天,花医疗费4647.7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万昆明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47.7元、护理费1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513.2元。被告史翠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万昆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发票3张,计款4647.70元;2、诊断证明、住院证和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万昆明二次手术住院13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病案材料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史翠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万昆明提供的1-3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5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沈泉路右转弯去万渡口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史翠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万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事发当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方才向叶县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后由于报案时,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且肇事双方的车辆也均已搬离现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2016年3月17日,叶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万昆明与被告史翠连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事故现场不存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2016年8月25日,叶县法院做出(2016)豫042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史翠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93元。2、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万昆明在叶县人和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实际住院12天,花医疗费4647.70元又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史翠连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万昆明驾驶的自行车在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史翠连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致使该案事故现场灭失,造成责任无法划分。对于造成这一结果,双方均有过错,但由于原告万昆明受伤严重,且已构成伤残,而本案被告史翠连没有受伤,故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经审核,原告万昆阳的损失为:1、医疗费4647.7元;2、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1002元(30482元/年÷365天×12天X2人);5、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6329.7元。被告史翠连应当承担70%为:4430.8元(6329.7元X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翠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昆明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0.8元;二、驳回原告万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司培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