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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姜成金与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金,王卫东,姜成金,王卫东,姜成金,王卫东,姜成金,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401号原告:姜成金,男,1963年3月1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王卫东,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原告姜成金诉被告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9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本案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成金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根生审 判 员  卢卫涛人民陪审员  徐泽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