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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单县亨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兆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亨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兆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2民初1972号原告:单县亨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北城办事处东关村。组织机构代码:G1037172200027680T。法定代表人:齐俊亮,经理。被告:张兆运,男,1973年3月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单县亨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单县亨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兆运赔偿原告货款657513.21元;2、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山东泰信纺织有限公司将广东省南方西焦科技园金太阳公司的50LF|50莫代尔(40*40)*144*80*106.5,4|1锻纹坯布387.542百米,价值561958.41元和送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焦镇科技工业园新纺大道1号青岛尚依珂公司的JC60*200*100*1054|1锻纹坯布62.865百米,价值95554.80元交由原告物流运送,原告与山东泰信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在物流运输期间毁损、灭失由原告负责赔偿货款及损失。原告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张兆运负责运送,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提供货车并安全将上述货物运送到山东泰信纺织有限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并约定了运输费用,运输期间货物毁损、灭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R×××××货车将上述货物拉走后,未按约定将货物送往指定地点,并私自将上述货物扣留变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托运人为山东泰信纺织有限公司,原告作为物流公司委托被告张兆运承运该批货物,原、被告为共同承运人。被告张兆运如没有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给山东泰信纺织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由其主张权利,原告单县亨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县亨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