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曾世琦与汪志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世琦,汪志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399号原告:曾世琦,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汪志坚,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曾世琦与被告汪志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世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资6986元,逾期利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请求为:自2013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将其承包的周田镇坑尾安置房工程中的泥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于原告,原告于2012年底建好了四层楼房,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自2013年起原告未再继续做剩余工程。双方于2013年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64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还10000元,于2014年还4000元,于2015年还2000元,于2016年还3500元,尚欠69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志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周田坑尾建房工程结算单、协议书等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汪志坚承包了周田镇坑尾移民安置房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8月7���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工程中的泥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曾世琦,协议约定,主体工程按34元/㎡计算;主体工程每做好一层按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2年底按照约定将其中的两栋主体工程共四层建好。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于是终止了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报酬26486元。经原告催取,被告分别于2013年还款10000元,于2014年分两次还款4000元,于2015年还2000元,于2016年还3500元,尚欠6986元,部分还款情况由被告汪志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志坚将周田坑尾安置房工程的泥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曾世琦,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其报酬698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汪志坚支付工资报酬69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作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主体工程每做好一层按工程量的85%支付工资报酬,工程结束后一个月需付清。原告于2012年底即完成了四层,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酬,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自2013年2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按上述条文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定,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坚支付原告曾世琦工资报酬6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款限三日内付至原告账户(开户银行:会昌农商银行周田支行,户名:曾世琦,账号:14×××35);二、驳回原告曾世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汪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记员王富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