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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分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敬华钢管租赁部、孙华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分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敬华钢管租赁部,孙华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分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负责人:肖龙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敬华钢管租赁部。经营场所:内江市能力啤酒有限公司。经营者:冯敬华,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审被告:孙华彬,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敬华钢管租赁部及原审被告孙华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31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涉案工程为“内江市高铁片区动迁安置还房工程”,合同履行地为内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租赁物为钢管等,属于财产租赁,且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内江高铁安置还房高铁片区工地,而内江高铁安置还房高铁片区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薛久强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