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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执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11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刘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株洲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邓红兵,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23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株洲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211民初2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晋强审 判 员  袁华成代理审判员  邹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