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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稳营与梁东贤、罗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稳营,梁东贤,罗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821号原告:梁稳营,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贤,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惠玲,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裕,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稳营与被告梁东贤、罗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梁稳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9000元本金为基数,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梁东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梁东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后,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补签《借款还款协议》���2016年4月1日,被告梁东贤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签订《借据》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梁东贤一直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梁东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惠玲与被告梁东贤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惠玲应对被告梁东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东贤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与被告梁东贤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借款还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签订协议后,被告梁东贤没有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之前的转账单是原告与被告梁东贤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借款还款协议》无关。关于后面出具的39000元的《借据》,被告梁东贤也没有收到款项。该《借据》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4月1日,与《借款还款协议》是同一天,事实上是《借款还款协议》一个月的利息。因为《借款还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实际没有出借,故利息也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惠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2016年4月1日的借款,被告罗惠玲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协议项下的款项。两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罗惠玲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证人梁某的证言与原告举证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东贤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证人梁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东贤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84700元,其中2015年9月30日转账106700元,2015年10月31日转账182000元,2015年12月19日转账96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梁东贤签订《借款还款协议》,载明:梁东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9月30日向梁稳营借款现金110000元;梁东贤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此借款;梁东贤将支票一张作为抵押,如支票到期不能兑现,金额由梁东贤全权承担;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梁东贤的房产和汽车都归梁稳营处理;梁东贤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期满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逾期达十天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实欠款项的20%计算,并承担梁稳营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庭审时称证人梁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梁东贤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106700元是用于支付此笔借款,因预先扣除了3300元利息,故实际转账金额为106700元。原、被告均确认此笔借款已归还,但对归还方式有异议。原告确认被告梁东贤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和60000元予以归还,被告庭审质证时称被告梁东贤以《借款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支票还款,庭审结束后,又补充意见称被告梁东贤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120000元,其中110000元是用于归还2015年9月30日《借款还款协议》中的借款,多出的10000元,原告已经以现金形式退还给了被告梁东贤,且确认原告已把《借款还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支票原件还给了被告梁东贤。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梁东贤签订《借款还款协议》,载明:梁东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12月18日向梁稳营借款100000元,梁东贤承诺于2016年1月18日还清此款;梁东贤将支票一张抵押给梁稳营,如到期不能兑现,此金额由梁东贤全权承担;梁东贤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期��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逾期达十天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实欠款项的20%计算,并承担梁稳营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该份《借款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支票于2016年1月28日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庭审时称证人梁某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梁东贤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96000元是用于支付此笔借款,因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故实际转账金额为960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东贤签订《借款还款协议》,载明:梁东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12月30日向梁稳营借款200000元,梁东贤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此款;梁东贤将支票一张抵押给梁稳营,如到期不能兑现,此金额由梁东贤全权承担;梁东贤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期满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逾期达十天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实欠款项的20%计算,并承担梁稳营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该份《借款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支票未能兑现。原告庭审时称证人梁某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梁东贤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182000元是用于支付此笔借款,转账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18日与2016年1月1日的两份《借款还款协议》上均打有“×”号,关于标记“×”号的原因,原告称其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告梁东贤就双方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对账并重新出具《借款还款协议》后,前述《借款还款协议》作废,故作此标记;被告梁东贤称该两份《借款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款项均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梁东贤并没有收到该出借款,故作此标记。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梁东贤分多笔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金额不等的款项。被告梁东贤称转账的性质是归还原告向梁东贤转账向其出借的182000元���96000元借款,原告确认转账的性质是归还被告梁东贤欠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东贤签订《借款还款协议》,载明:梁东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4月1日向梁稳营借款328000元,梁东贤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此借款;如梁东贤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期满之日起按日息5%计算利息,逾期达十天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实欠款项的20%计算,并承担梁稳营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原告称此份《借款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梁东贤核对双方之前借款情况,将借款本金累加后重新确认出具的协议,故将2015年12月18日及2016年1月1日的《借款还款协议》作废。被告梁东贤称案涉所有《借款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均没有实际给付,原告向被告梁东贤转账182000元及96000元是因为被告梁东贤与厂家合作生产电���锅,曾向原告支付过订货预付款及相关款项,后生意未做成,原告向其退还相关生意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梁东贤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据》一份,载明:梁东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稳营借款现金39000元,此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称被告梁东贤出具《借据》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了39000元借款,被告梁东贤称《借据》记载的款项实际是2016年4月1日《借款还款协议》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梁东贤未依约还款,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的案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00元,之后按原告实现债权或收回款项的10%另外向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2016年8月24日,广东朗锐律师事务��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其支付了2500元律师费。被告梁东贤、罗惠玲于200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东贤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2015年9月30日《借款还款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已清偿完毕均无异议,只对清偿方式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借款还款协议》已清偿完毕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8日及2016年1月1日的《借款还款协议》标记了“×”号后,原告与被告梁东贤于2016年4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款还款协议》,原告称此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梁东贤对之前借款进行核对累加后确认的结果,故在前两份协议上标记了“×”号予以作废,双方的欠款情况以2016年4月1日《借款还款协议》的记载为准,其陈述与所举证据可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梁东贤尚欠原告借款32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梁东贤清偿该328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诉请及双方约定,本院确定利息应以3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梁东贤在2016年4月1日出具《借款还款协议》的当天又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39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份《借据》记载的39000元出借款实际给付被告梁东贤,且被告梁东贤在出具《借款还款协议》确认双方欠款情况的当天又出具一份《借据》,重新向被告梁东贤借款39000元有违常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梁东贤清偿该39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东贤辩称案涉所有《借款��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均没有实际给付,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已清偿完毕,其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清偿原告转账向其支付的182000元及96000元,又称该182000元及96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梁东贤退还的相关生意款,被告梁东贤的上述辩解自相矛盾,且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梁东贤所举证据,其向原告转账还款均发生在2016年4月1日之前,依照常理,原、被告在签订《借款还款协议》时,应核对双方之前的借、还款情况,故被告梁东贤庭审时举证的转账还款不能用于抵扣2016年4月1日《借款还款协议》记载的借款。因被告梁东贤违约引发案涉纠纷,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原告诉请该费用由被告梁东贤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确认于被告梁东贤、罗惠玲离婚之后,但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梁东贤、罗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惠玲应对被告梁东贤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惠玲辩称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且其对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东贤、罗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稳营清偿借款328000元及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东贤、罗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稳营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梁稳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2.5元,财产保全费2367.5元,合共9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稳营负担1034.41元,由被告梁东贤、罗惠玲负担817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