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林大国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大国,林大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77号罪犯林大国,男,1971年12月25日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大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林大国、龙某、袁某、廖某共同退赔给电信公司经济损失86082.4元,被告人林大国退赔给被害人冉某经济损失36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袁某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大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林大国、龙某、袁某、廖某共同退赔给电信公司经济损失86082.4元,被告人林大国退赔给被害人冉某经济损失3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大国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执行,于2013年8月13日入监。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林大国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林大国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大国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4次表扬、1次记功的五次行政奖励(2014年第2季度表扬、2014年第4季度表扬、2015年第2季度表扬、2015年第4季度记功、2016年第2季度表扬)。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林大国已实际执行刑罚三年以上。罪犯林大国于2017年1月5日缴纳罚金1000,建始县业州镇茶园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0日证明林大国家庭经济困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林大国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林大国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大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茂仕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楚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