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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文,李付俊,马龙平,徐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82民初949号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宇,男,汉族,1992年12月7日出生,住禹城市。 被告:李长文,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被告:李付俊,男,193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被告:马龙平,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被告:徐清华,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与被告李长文、李付俊、马龙平、徐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禹城农商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宇、被告李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文、马龙平、徐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324.03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长文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共借款2.9万元,2015年3月18日到期,由被告马龙平、徐清华提供连带还款责��。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付俊辩称:我与李长文是父子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2013年李长文借款29000元事实,之后我们偿还了一部分本金。我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长文、马龙平、徐清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长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上有被告李长文签字,并按手印。约定了借款数额为29000元、月利息11.7875‰(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违约责任:第八条,即逾期月利率17.68125‰(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李长文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原告已将借款汇���李长文名下账户,被告实际收到借款。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3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龙平、徐清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有被告马龙平、徐清华的签名、按手印。证明马龙平、徐清华自愿为被告李长文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保证金额为37700元。证据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24.03元、利息及罚息9701.90元,以上共计16025.93元。证据五、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李付俊与被告李长文是父子关系。被告李付俊同意为被告李长文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长文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长文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7875‰(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执行逾期月利息17.68125‰。被告李长文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3年3月19日,被告马龙平、徐清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马龙平、徐清华为李长文在可循环期限内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77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之日起两年。被告马龙平、徐清华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手印。 合同期内,被告李长文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共借款2.9万元,2015年3月18日到期。截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24.03元、利息及罚息9701.90元,以上共计16025.93元。另查明,被告���付俊与被告李长文系父子关系,被告李付俊承诺为被告李长文的此笔借款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于2017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324.03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真是存在及被告马龙平、徐清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长文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长文取得贷款后至今尚欠本金6324.03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长文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即执行月利率11.7875‰。借款人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执行逾期月利率17.6812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长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付俊与被告李长文系���子关系,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意为被告李长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付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马龙平、徐清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均同意在最高额377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被告李长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马龙平、徐清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长文、马龙平、徐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李长文、李付俊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龙平、徐清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文、李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24.03元、利息9701.90元及罚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以本金6324.0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68125‰计算��; 二、被告马龙平、徐清华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李长文、李付俊追偿。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李长文、李付俊、马龙平、徐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荣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