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与杨振华、陈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杨振华,陈重,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37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北路72号。负责人:赵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晴,女,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杨振华,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陈重,女,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垅村东160号。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与被告杨振华、陈重、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李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华、陈重、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振华、陈重偿还借款本金16275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4332.17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第一、第二被告为购买徐州云龙万达广场SOHO1-1-1419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银徐个房借字2012第019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年利率7.20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每月的20日为还款付息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另外,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就第一、第二被告购买的徐州云龙万达广场SOHO1—1—1419房地产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该房地产为原告发放的贷款设定抵押,抵押额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第一、第二被告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第一、第二被告开始拖欠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第三被告也未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移交原告,因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第一、第二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向第一、第二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第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振华、陈重、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个人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杨振华、陈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情况;借款借据及贷款明细台账能够证明原告发放借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振华、陈重(借款人)、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20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乙方购买坐落于徐州云龙万达广场SOHO1—1—1419;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逾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规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从授权贷款人直接开立账户内扣收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日(含提前到期日)前将该账户内资金余额足额偿还应还借款本息;因上述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无力偿还,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应借款本息(包括提前到期);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即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证明文件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本息及其他应付款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冻结借款人部分或全部存款,有权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押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振华、陈重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其购买的位于徐州云龙万达广场SOHO1—1—1419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2012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杨振华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记载:借款金额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自2012年12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6.00416‰。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振华、陈重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全部本息。经统计,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杨振华、陈重拖欠本金162757.8元、利息4332.1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与被告杨振华、陈重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振华、陈重未按约返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全部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振华、陈重返还本金162757.8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的约定,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自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交付贷款人收执期间,为被告杨振华、陈重的该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借款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至今未办理,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保证未过保证期间。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不论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贷款人有权主张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华、陈重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振华、陈重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275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4332.17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后,被告杨振华、陈重如有其他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华、陈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杨振华、陈重、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