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马玉林、马玉明与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县分公司、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志红、龙永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明,马玉林,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县分公司,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志红,龙永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明,青海省西宁市人,住西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林,甘肃临夏人,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县分公司,地址:贵德县河阴镇综合贸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刘才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伟,住青海省贵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海南州城北区宁张路69号。法定代表人:史国佐。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红,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永华,40岁,住青海省西宁市。上诉人马玉林、马玉明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县分公司、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志红、龙永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明、马玉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龚华丽,被上诉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伟、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红、龙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县分公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志红,对于李志红是否有施工资质,其合同是否有效,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红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均未予查明;李志红作为本案合同相对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而造成马玉林未能提交与李志红之间的合同,原审法院由此认定马玉明、马玉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属欠妥,王福明作为李志红聘用的贵南县格桑花园外网工程项目负责人,证实该涉案工程完工后与施工负责人马玉林对此工程进行实测结算,对此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从保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充分行使两审终审的诉讼权利角度出发,对本案予以发回重审,进一步查明��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退还上诉人马玉明、马玉林。审 判 长 洛什吉审 判 员 叶忠措代理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珍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