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于小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小涛,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小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于小涛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中信红树湾四期工地14栋楼下路边,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顾某1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于小涛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顾某1的眼部导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小涛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顾某1赔偿经济损失及工资收入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顾某1对被告人于小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小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顾某2、蒲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小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小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小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顾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顾某1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小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小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梁培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