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200号原告宋某,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1,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某1、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修车费33000元、修车路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再次检修费500元、药费700元,合计357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王某1驾驶×××号车,由北向南倒车行使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女儿宋海旭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进行了修理,共花修车费33000元及其他费用。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5700元。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对,提车的时候我和原告去的,修车费确实是33000元,但路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再次检修500元、药费700元,我不认可,因为当时交通部门出险的时候没有说人员伤亡,因为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我及时报了保险,保险公司也出了险,原告起诉费用合理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业货运手续,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修车费用3万元,但交通路费、修车路费、再次检修费,不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人员受伤,不同意赔付药费,修车费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王某1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旗李爱华家门口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宋海旭驾驶(原告宋某所有)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受损车辆在赤峰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3000元。被告王某1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路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再次检修费500元、药费7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称原告修车费用过高,但在本院释明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手续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1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肇事双方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称原告修车费用过高的辩解理由,在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路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再次检修费500元、药费7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修车费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修车费31000元、修车路费500元,合计315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