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春礼与单勇、曹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礼,单勇,曹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礼,男,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波赤村。委托代理人:于姣,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勇,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委托代理人:郭鹏,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委托代理人:刘生,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子胜,男,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建设路。上诉人赵春礼与被上诉人单勇、被上诉人曹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赵春礼委托代理人于娇、单勇委托代理人郭鹏、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礼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实际转账金额为147万元,其中16万元系曹子胜的个人借款与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无关。2.单勇主张的3万元采暖费与本案无关。3.单勇就同一借贷关系分两次立案主张诉讼请求,但我就单勇第一次的主张从2015年11月9日-2016年6月9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已经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还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再就单勇主张的从2016年6月10日-2016年11月8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作出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可能会与二审法院结果相抵触,应当依法驳回单勇的诉讼请求。单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曹子胜的问题,我同意(2016)辽01民终10824号判决认定的。2.关于3万元采暖费问题,我不同意(2016)辽01民终10824号判决认定的,这个二审法院是根据张宝祥、单勇、赵春礼、曹子胜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上单勇有一个承担采暖费的义务,但二审法院把这个责任放到单勇一个人身上不公平。张宝祥、单勇、赵春礼、曹子胜签订的协议都有责任,曹子胜和赵春礼有给付房费的义务,而且单勇签订的协议和租赁协议是两个法律关系。虽然不同意判决,但是3万元还可以另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赵春礼、曹子胜与单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原告单勇)借给甲方(被告赵春礼、曹子胜)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借款余额利率为3%,且协议期限内不调整。甲方所借款项必须用于‘水木汀兰’餐厅尾部装修工程及开业钱相关费用。甲方以实际金额向乙方报账并提取资金。……甲方应在每月结息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结息日为每月10号。如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一个月按30天换算),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协议签订后,单勇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向曹子胜付款50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向曹子胜付款15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向曹子胜付款15万元,于2015年11月16日向曹子胜付款19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向曹子胜付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向曹子胜付款5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向曹子胜付款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曹子胜付款15万元,于2015年12月5日向曹子胜付款3万元。2015年12月7日,单勇为赵春礼的餐厅缴纳取暖费3万元,曹子胜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另,赵春礼与曹子胜合伙经营水木汀兰餐厅。单勇就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将赵春礼、曹子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106年7月11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春礼、曹子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单勇借款150万元的利息204,210.95元(截至2016年6月9日)”。宣判后,赵春礼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现单勇诉至本院,请求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8日。庭审中,单勇又新增诉求要求偿还上述本金,对于单勇要求偿还本金的诉求,赵春礼表示暂时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协议复印件、(2016)辽0102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单勇与被告赵春礼、曹子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单勇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单勇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赵春礼辩称收到实际转款金额为1,47万元,其中16万元系曹子胜个人借款行。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签订后,单勇向曹子胜名下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47万元,单勇又通过为赵春礼经营的水木汀兰餐厅缴纳采暖费的方式支付3万元,且曹子胜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至于借款中的16万元是否系曹子胜个人行为,赵春礼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赵春礼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单勇主张的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借款人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向单勇支付利息。故借款人应支付单勇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为15万元(150万元×2%×5)。关于单勇要求偿还借款本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其正在二审审理之中,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金问题,可能会与二审结果相抵触,故暂时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借款本金问题。需上述案件生效后,由单勇另行主张。另,单勇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借款本金,而是在法庭辩论即将结束时才主张本金,故单勇在本案中要求本金的主张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春礼、曹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单勇借款利息15万元(以150万元文本金,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二、驳回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赵春礼、曹子胜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2016)辽01民终10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411号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411号第一项为:“赵春礼、曹子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单勇借款147万元的利息200541.91元(截止2016年6月9日)”;如赵春礼、曹子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春礼承担6000元,单勇承担26元。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已经由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2016)辽01民终1082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为147万元,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确定争议的借款本金为147万元。至于3万元款项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2007号民事判决为:赵春礼、曹子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单勇借款利息(以14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赵春礼负担4671.66元,由单勇负担9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