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谢晓欢与陈晓佳、唐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欢,陈晓佳,唐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133号原告:谢晓欢,女,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被告:陈晓佳,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唐慧琴,女,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谢晓欢与被告陈晓佳、唐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佳、唐慧琴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欢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晓佳、唐慧琴共同付还原告谢晓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晓欢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一陈晓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谢晓欢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上门追讨,二被告拒不付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唐慧琴与陈晓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晓佳、唐慧琴共同承担。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没有出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佳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晓佳借到原告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陈晓佳2015年11月3日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晓佳还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晓佳、唐慧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条中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明确还款期限,依法应认定借款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催讨之前为不支付利息的借贷行为。原告的起诉可以视为催讨的行为,原告起诉之后可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调整为从起诉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佳、唐慧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谢晓欢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晓佳和被告唐慧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松人民陪审员 陈少洁人民陪审员 陈英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凯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