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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史红岩与王磊、姬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岩,王磊,姬丽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692号原告:史红岩,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丽莎(王磊之妻),女,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红岩与被告王磊、姬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被告王磊、姬丽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及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还部分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欠款手续。期间,被告共给付了原告50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余款项至今均未归还。被告王磊、姬丽莎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20万,但已偿还5万元,还差15万元没有还清,但没约定过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史红岩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史红岩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经手人:王磊”。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共支付了原告50000元利息,被告辩称没约定利息,已还50000元本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磊与被告姬丽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史红岩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姬丽莎向原告史红岩借款并出具欠条,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红岩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王磊、姬丽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还的50000万是利息,故被告所还5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下欠150000元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姬丽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红岩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史红岩负担740元,被告王磊、姬丽莎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