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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廷周诉被告申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周,申鲜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675号原告:梁廷周,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申鲜红,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邵东县。原告梁廷周诉被告申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周,被告申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廷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16.29元,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申鲜红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园区内与梁廷周驾驶的川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廷周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警后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至少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申鲜红辩称,事发后双方已协商一致,被告申鲜红已经给付原告24000元,其他的不再给付。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申鲜红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园区内与梁廷周驾驶的川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廷周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警后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梁廷周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息五个月;2、病人抬高右侧下肢,利于消肿,足趾适度活动,术后一个半月才可扶双拐右侧下肢不负重行走活动锻炼;3、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共一个半月;4、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预计手术、住院费用七千元;5、加强营养。原告梁廷周系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计件工作。事发后被告申鲜红已经赔付原告2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265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4685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60元、拖车费100元,各方达成一致。鉴于被告赔偿能力较弱,原告同意就超出24000元的部分,被告不再另行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申鲜红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园区入口与原告梁廷周驾驶的川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照片显示,原告属于正常直行,被告横穿道路,事发时正系上班时间,被告应该能够预料门口有大量车辆进入,原告未尽到观察义务;被告进入园区门口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申鲜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被告就医疗费265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4685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60元、拖车费10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衣物拐杖损失,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1170.94元。由被告申鲜红赔偿60%即30702.56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702.56元,但因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廷周6702.56元(因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梁廷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0元,由原告申鲜红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