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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云东、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云东,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东,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01034416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关路32、33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武,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208684。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影霞,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60921287。上诉人郑云东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011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云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宏银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郑云东(承租方、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壹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项:设备首付84000元、运费20000元、手续费11340元、公证费1512元、GPS费5000元、融资管理费22680元、担保金42000元、保证金42000元、保险费30240元,首付款项(以上费用合计)258772元;融资额756000元,应付款利息78156元,月供23171元,期数36期;总应付款(首付款+融资额+利息-保证金-担保金)为1008928元;交货时间:2011年5月30日;双方还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5月30日,被告郑云东出具《首付款欠条》,载明:“本人已于2011年5月30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XE215C型设备壹台,设备单价840000元,首付款258772元,于提机之前付100000元,欠首付款158772元,现郑重承诺:首付款欠款158772元,付款方式:于2011年5月30日起壹年内付清,即每月付款13244(壹万叁仟贰佰肆拾肆元整),月供正常按时支付;若未按此承诺书支付货款,则自迟延支付的第二天起按设备全部余款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承诺人:郑云东,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8日,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郑云东作为乙方(承租人)与原告宏银公司作为丙方(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徐工牌挖掘机壹台,规格型号XE215C,整机编号XCMG102150BBT1627,发动机编号6BG1-285929,单价84万元),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7月20日;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3171元,租赁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5%;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42000元、首期租金84000元、手续费11340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甲方可以委托丙方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按回款日期及时向甲方支付,乙方也可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各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融资租赁计算表,载明:设备型号XE215C,设备单价84万元;设备首付84000元、运费20000元、手续费11340元、公证费1512元、GPS费5000元、融资管理费22680元、担保金42000元、保证金42000元、保险费30240元,首付款项(以上费用合计)258772元;融资额为756000元,利息为78156元,月租金23171元;设备总付款1008928元;该计算表未有落款时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郑云东提取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于2011年5月25日、6月1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19日、10月13日、11月29日,2012年3月31日、5月2日、6月30日,2013年6月18日、6月20日分别支付设备款30000元、64000元、6000元、36402元、26402元、10000元、36402元、54000元、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首付款及租金473206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郑云东与原告进行对账,截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表示对方共计付款453206元,在被告郑云东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2011年12月31日载明的50000元及2012年9月30日载明的40000元,在对账表中“是否相符”处并未打勾,是对账时确认对方没有支付的款项,审理中,被告表示根据该对账单,被告已付款54万多。根据原告提交的当日被告郑云东签字的对账单显示,在“客户对账结果栏”处,未填写具体内容。融资租赁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郑云东未付清租金,原告宏银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出租人徐工公司进行了垫付,徐工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垫付款证明》,表明宏银公司已为被告郑云东垫付了租金535722元及违约金104677.72元,共计640399.72元,该公司享有向郑云东的追偿权。原告因催讨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租金535722元,并支付逾期租金迟延利息50000元,共计5857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1.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原告表示被告应向案外人徐工公司支付的租金均由原告代收;2.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郑云东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便已提机使用;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计算迟延利息的对账单,显示按年利率6.5%的两倍从2011年5月起至2014年5月,以逾期欠款累积计算迟延利息为104677.72元,以及被告郑云东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4.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5.关于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原告表示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当月之内支付均可;对此,被告郑云东表示如果双方没有对具体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并且对方是在2016年5月28日提交诉状的前提下,除最后一次租金未过诉讼时效外,前面的租金都已过诉讼时效;6.审理中,被告郑云东提交了银行凭证8张及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573206元;对于8张银行凭证,原告表示其中6张(凭证上均有手写“1627”字样)的款项确系支付本案设备款,与原告的对账表相符,起诉时已计算在被告的还款中,另外2张银行凭证(其中付款时间2012年5月2日金额为10万元的凭证,有手写“2666/1627”字样;付款时间2012年6月30日金额11万元的凭证,有手写“2666→3万元、1627→4万、2499→4万”字样),因被告郑云东在原告处购买了不止本案一台设备,所以2012年5月2日对方付的10万元中只有5万元是支付本案设备款,2012年6月30日对方付的11万元中只有4万元是支付本案设备款,原告并陈述对方已在凭证上备注了设备的整机编号尾号,其中备注1627的凭证就是用于支付本案设备款;关于两张收条,原告只认可其中内容内“今收郑仕伟定150D挖掘机定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正,收款人:宏银公司,梁红,2011年5月18日”的收条,表示确已收到郑仕伟代为支付的3万元定金,起诉时已计算到被告的还款中;对于另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云东付来XE215C挖掘机首付款现金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正,收款人:贵州宏银天下有限公司,梁红,2011年5月31日”,原告表示该笔款项原告确未收到,并陈述原告并未委托梁红收取过款项,不清楚是郑云东未付给梁红,或是梁红收到后未交回公司,梁红现已离职,并表示不对该收条是否为梁红所书写进行鉴定。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宏银公司作为出卖人、担保方,被告郑云东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徐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宏银公司与被告郑云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首付款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郑云东尚欠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宏银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出租人徐工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垫付了租金及违约金即逾期租金迟延利息,据此原告取得了向被告郑云东追偿的权利,故被告郑云东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宏银公司作为本案追偿权纠纷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二、被告郑云东尚欠的租金数额及应支付的逾期租金迟延利息数额。审理中,原告陈述租金系原告代收代付,被告已支付首付款及租金的数额为535722元,被告抗辩支付款项数额不符,并提交了银行凭证8张及收条2张予以证明。首先,被告所提交的银行凭证中,有6张与原告对账相符,原告起诉时已计算在被告的还款数额中;对其中对账不符的2张银行凭证(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及2012年6月30日),原告表示凭证中有部分款项是支付案涉设备,起诉时已计算在被告的还款数额中,有部分款项是支付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其他设备,根据被告自行在该凭证所作的手写备注,与原告陈述相符,故对被告该两张凭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案涉设备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2张,其中收款金额为3万元(收款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的收条,与原告对账相符,原告起诉时已计算在被告的还款数额中;对于其中收款金额为7万元(收款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的收条,原告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但在原告已认可被告所提交的上述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确认原告宏银公司的职工梁红所收取的款项系收取的案涉设备款的情况下,否认收到另一张收条中载明收款人“贵州宏银天下有限公司梁红”已收取的7万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被告已经提交了收款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的收条原件,而原告并未针对该收条是否是梁红所出具进行鉴定,因此梁红已代原告宏银公司收取该笔7万元款项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应认定被告郑云东实际已支付的首付款及租金数额为543206元(473206元+70000元),原告收取该笔7万元款项后未支付给出租人徐工公司,由此造成的垫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被告郑云东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租金数额为465722元(1008928元-543206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租金迟延利息5万元,根据《融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未按时偿还出租人垫付的任何费用时,被告应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迟延利息的对账单显示依据被告郑云东已支付租金数额为473206元计算逾期租金迟延利息为104677.72元,但原告起诉时已主动将逾期租金迟延利息104677.72元调整为5万元,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故从其自愿,被告郑云东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逾期租金迟延利息数额为50000元。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各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仅约定了首个月租金的付款日为2011年7月20日,还款期数为36个月即36期,未约定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郑云东付款的时间为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进行垫付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垫付时并未超过徐工公司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尚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租金465722元并支付逾期租金迟延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9元,被告郑云东负担4250元。原审宣判后,郑云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垫付640399.72元,其无权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二、原判认定未过诉讼时效错误,最后一期还款时间在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8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审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宏银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其为上诉人垫付后取得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且宏银公司要求过庭外和解,原审未超审限。应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垫付款证明、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银公司、上诉人郑云东及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三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宏银公司系出卖人,上诉人郑云东系承租人,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出租人。同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第6项,被上诉人宏银公司对上诉人郑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承租人未付租金导致出租人的损失为保证范围,以向出租人垫付的形式履行保证责任,并约定宏银公司由此取得向郑云东追偿的权利,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对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宏银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对出租人进行了垫付,故其向郑云东进行追偿应予支持。对郑云东所述宏银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宏银公司垫付的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故其对郑云东提起追偿权之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郑云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上诉人郑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平审判员  衷进全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