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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金云与管现东、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云,管现东,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601号原告:邓金云,男,1955年1日2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桂顺,系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民委员会调解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社城,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管现东,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成裕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4909863。主要负责人:林美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育章,系该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4404007077899065。主要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系该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有,系该司的员工。原告邓金云诉被告管现东、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桂顺、欧社城,被告管现东、被告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育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云诉称,2016年5月6日16时45分许,管现东驾驶粤C×××××号轻型货车沿S111线由南朗镇往珠海方向直行至S111线南朗富宏加油站路口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适遇邓金云骑无号牌(暂扣编号:E0010179)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叶初云沿S111线由珠海往南朗方向直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邓金云、叶初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现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金云、叶初云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C×××××号轻型货车登记的车主是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041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7041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C×××××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8日到2016年9月7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8786元,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其中原告最后一张发票是2016年11月12日,这张发票在伤残评估后产生的,故我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误工费,收入证明100元/天认可,误工时间酌情按广东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费标准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标准认可,伤残年限应按19年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按发票1800元计算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酌情认可300元。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我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定损清单和发票,酌情认可600元。护理费,酌情按170元/天,计算22天,总额为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补充居委会证明抚养罗莱是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5年,总额为2777.5元。被告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管现东是我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我司涉案车辆损失费用为212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已垫付伤者邓金云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管现东答辩,我是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聘请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6时45分许,管现东驾驶粤C×××××号轻型货车沿S111线由南朗镇往珠海方向直行至S111线南朗富宏加油站路口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适遇邓金云骑无号牌(暂扣编号:E0010179)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叶初云沿S111线由珠海往南朗方向直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邓金云、叶初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管现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邓金云、叶初云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邓金云遂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邓金云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4日,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47846.35元;2.护理费以中山市真情家庭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3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邓金云住院22天,按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23200元(邓金云住院22天,医嘱休息210天,合计误工天数232天,以其在中山市南朗镇信发塑料包装厂工作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月为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情1000元;6.车辆损失酌情补偿800元。以上合计78956.35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垫付了邓金云医疗费10000元,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垫付了邓金云医疗费17000元。另查,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货车的车主,管现东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工作。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管现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C×××××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管现东补充清偿。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管现东是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管现东是在执行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职务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故管现东对邓金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邓金云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78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上合计50046.3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40046.35元,由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2.护理费39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200元,以上合计2811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部分限额11000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承担。3.车辆损失8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部分限额200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承担。因此,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邓金云交通事故损失为38910元;事故发生后,人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为邓金云支付医疗费10000元,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为邓金云支付医疗费17000元,以上合计27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实际应支付邓金云的损失为11910元;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邓金云交通事故损失为40046.35元。至于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邓金云还需要继续治疗,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暂不作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被告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被告管现东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910元给原告邓金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046.35元给原告邓金云;三、驳回原告邓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原告邓金云负担1289元(原告已预交185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56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