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见波与王观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见波,王观利,冯光霞,冯光军,马明军,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592号原告:李见波,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观利,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冯光霞(王观利之妻),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冯光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马明军,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沂水电业局职工,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燕,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沂水镇政府职工,住沂水县。原告李见波与被告王观利、冯光霞、冯光军、马明军、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见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与被告马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观利、冯光霞、冯光军、许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在庭审时原告将诉求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5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观利、冯光霞因偿还银行贷款,由被告冯光军、马明军、许艳自愿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约定借款利率为日0.3%,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被告王观利、冯光霞未答辩。被告冯光军未答辩。被告马明军辩称,担保属实,实际担保金额应为57.3万元,据了解,王观利已偿还本金5万元,许艳已偿还本金20万元,马明军已偿还本金4000元,共计已偿还本金25.4万元。约定利率过高,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许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观利、冯光霞因偿还银行贷款,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李见波实际借款57.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日0.3%,借款到期之日为2014年5月9日。该借款由被告冯光军、马明军、许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在庭审时原告将诉求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57.3万元,原告并因被告已付部分利息,将诉求利息明确为就本金57.3万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庭审时另查明,被告王观利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付款5万元,马明军于2016年6月份付款4000元,2016年10月份被告许燕付款20万元,共计25.4万元。被告马明军主张该款系偿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该款系就借款本金57.3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系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向原告已付款25.4万元,应抵充本金还是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方向原告已付款25.4万元,应抵充利息,被告马明军关于该款系偿还本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该款系偿还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观利、冯光霞欠原告李见波借款本金57.3万元及有关利息,事实清楚,对该借款本息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光军、马明军、许艳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观利、冯光霞追偿。被告王观利、冯光霞、冯光军、许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观利、冯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见波借款5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光军、马明军、许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观利、冯光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梅审判员 王维钦审判员 刘金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英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