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大众宾馆、吴景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大众宾馆,吴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异13号案外人:林志德,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大众宾馆,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中山南路333-335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5620514-1。法定代表人:陈起铭。被执行人:吴景新,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大众宾馆与被执行人吴景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志德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物即闽C×××××号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志德称,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大众宾馆向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景新履行(2015)鲤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鲤城区人民法院拟拍卖、变卖或折价被执行人吴景新名下的车辆识别代码(型号)为WBAGN30D、车辆号码牌号为闽C×××××的宝马730Li轿车,所得价款由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案外人认为鲤城区人民法院处分该车辆,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处分车辆识别代码(型号)为WBAGN30D、车辆号码牌号为闽C×××××的宝马730Li轿车,裁定撤销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执行程序。理由如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景新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合同约定案外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受让被执行人名下该部车辆识别代码(型号)为WBAGN30D、车辆号码牌号为闽C×××××的宝马730Li轿车。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早已生效,案外人已全额支付受让该部轿车的全部费用,案外人占有、使用、管理该轿车,已享有所有权。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材料、车辆转让协议、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2015)鲤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502执42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作为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泉州市大众宾馆与吴景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6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大众宾馆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吴景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2016)闽0502执42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5月5日查封吴景新名下闽C×××××号轿车。以上事实,有(2015)鲤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16)闽0502执426号执行裁定书、公安部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等条款)”,本院查封的闽C×××××号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吴景新,依法应当认定所有权人为吴景新,本院查封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案外人林志德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志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志捷代理审判员 林孟娴代理审判员 罗思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程速 录 员 张琪玲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此处的第二百零四条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