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仰卫红与熊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卫红,熊自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560号原告仰卫红,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熊��喜,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仰卫红与被告熊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自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卫红诉称:2007年左右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约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85000元的借条1张。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自喜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1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左右被告熊自喜以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计向原告仰卫红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85000元的借条1张。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自喜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熊自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仰卫红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熊自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先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邓兆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