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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素艳与被告钱向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艳,钱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342号原告:冯素艳,女,1953年2月9日生,满族,住铁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孝,男,1987年2月2日生,满族,住铁岭市。被告:钱向武,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孙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素艳与被告钱向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原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孝与被告开原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向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84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修车费500元、120车费50元,共计5531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钱向武驾驶辽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振全驾驶的XXXX号电动自行车在开原市新华路圣方丽园小区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乘车人冯素艳受伤,被告钱向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左足第1跖骨开发粉碎性骨折,经铁岭诚证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开原人保辩称,辽XX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钱向武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120车费50元,因收据上交款人名为张振全,非原告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在金枫苑小区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钱向武驾驶辽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振全驾驶的XXXX号电动自行车在开原市新华路圣方丽园小区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乘车人冯素艳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向武承担次要责任,张振全负主要责任。原告当日到开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足碾挫伤,住院19天,二级护理。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1月10日,原告左足第1跖骨开发粉碎性骨折,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辽XXXXX**号车在开原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冯素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3301.12元,包括医药费1312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932.68元(101.72元/天×19天),误工费9628.44元(39.14×246天)、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元、修车费500元。本院认为,本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钱向武承担次要责任,张振全负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开原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9225.12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193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误工费9628.4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元、修车费500元)。其余损失4076元(医疗费312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由被告钱向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22.8元(4076元×30%)。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素艳合理经济损失49225.12元;二、被告钱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素艳合理经济损失12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钱向武负担350元,原告冯素艳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