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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4401号原告: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联检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73740E。法定代表人:关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雷泽霖,公司职员。被告: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镇下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5701191655A。法定代表人:酉振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选,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雷泽霖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何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质量扣款513586.97元;2、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26429.9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违约金863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焦炭10400吨,车板银承价830元每吨,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前由铁路部门发出,并约定了各项质量扣罚标准以及检验流程,付款时间为被告将全部货物的货权转移至原告后,并由铁路部门盖章确认后,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80%的货款,货物过轨道后,付清全款。若被告未能执行合同或部分执行合同,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发齐货物,并且已经交付的货物也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关于质量的问题,双方约定共同取样共同委托,但是现在原告主张质量问题所依据的质检报告,并非双方共同取样送检的,对此,被告不认可,故不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关于退还多付的货款问题,双方已经协商完毕,被告已经退还了104432.62元;关于违约问题,双方确实存在合同未能履行完的事实,但是这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口头通知不要货物了,而非被告拒绝供货。根据行业惯例,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多个发货到达站,原告不向我们提供具体的发货目的地,我们无法履行发货的义务,故应当认定原告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焦炭约10400吨,车板银承价830元/吨,总价款约863200元,交(提)货时间约定为“2016年7月31日前由铁路运输部门发出”。交提货地点约定为临汾北站货场,被告负责联系铁路发运相关事宜,原告在货物到达临汾北站后按130元/吨(银承价)预付铁路运费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向铁路部门交纳运费。预计本合同项下货物发出4列铁路车皮,铁路到站为枝城战(收货人: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或南京北站港务三公司(收货人: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的到站与收货人信息安排铁路运输工作,铁路运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验收结算标准中约定数量以临汾北站轨道衡过磅为准;质量需双方共同取样,送双方共同认可的临汾213化验室检验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且被告将全部货物的货权转移至原告后,并由铁路监管部门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80%的货款,过轨道衡后,付清剩余货款。本合同项下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此外,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若被告未执行合同或部分执行合同,应向需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付款4372553.1元,其中包括运费639586.6元。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11日自临汾北站向原告实际发货共计4497.55吨,2016年7月25日被告于临汾北站车板交付2132.9吨货物后,货物样本当场取样,送至临汾213检验室检验,委托检测内容为A(灰分)、V(挥发分)、S(硫)、M40、M25、M10、CRI、CSR、筛分。《检测报告》(编号M162625)次日作出,其中挥发分为1.56%,M40为82.6%,CSR为61.8%。次日原告发现委托事项中遗漏了水分检测委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重新就水分单方取样后再次委托临汾213检验室检验,《检测报告》(编号M162638-1)当日作出,全水分为13%。依合同约定,被告未发货5902.45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作为居间、介绍、促成讼争合同的中间人证实,双方经其介绍认识,并达成涉诉买卖合同,2016年7月26日发货日之前,他主动通知双方人员发货时到场抽检、送检同时发货,发货当日,特意委托其同学李某代替他为双方办理上述业务。证人李某证实,其作为某公司常驻临汾北站的验发货员,2016年7月25日接受同学赵某的委托,组织原、被告双方在站台抽样送临汾213检验室检验,此过程中由原告方代表雷泽霖以及被告方代表等人共同办理上述业务,出庭作证期间,因本院传唤证人孟某亦来院作证,与李某相遇,李某当庭指认孟某即为抽送检时被告方代表。同时,本院依职权传唤被告方证人闫某、孟某出庭作证,作为此项业务被告方的主要负责经手人,证人闫某针对相关具体业务事宜,均以不清楚、不了解为由矢口否认,作为在被告单位专门负责产品质量工作的证人孟某亦以不清楚、未参与为由否认参与了抽送检业务。2016年8月10日、8月15日,原告业务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业务人员闫某发送质检报告结果。被告方收到后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合同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已实际履行的焦炭买卖过程中质量赔款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共同取样送检?对于《检测报告》(编号M162625)的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样品送临汾213化验室检验,双方理应共同履行取样送检义务,送检行为虽无被告方的签字,但证人李某及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取样送检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且原告将检测报告内容及时告知了被告,被告知晓相关结果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就取样检测过程提出过异议。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应认定取样送检行为应为双方共同办理,对于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地质矿产局二一三实验室作出的《检测报告》(编号M162625)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检测报告》(编号M162638-1)系原告单方取样送检,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又未举证证实经过被告的同意,故对此《检测报告》(编号M162638-1)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检测报告》(编号M162625)中检测的结果,挥发分为1.56%,M40为82.6%,CSR为61.8%,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质量赔偿款。存在质量的车皮货物重量为2132.9吨,挥发份超标0.06%,每吨应扣款1.2元;M40差1.4%,每吨扣款42元;CSR指标差3.2%,每吨扣款160元,依此计算挥发份超标扣款2559.48元,M40指标不合格扣款89581.8元,CSR指标不合格扣款为341264元,共计433405.2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付货款返还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因其采用现汇方式付款以及结汇等产生的,对此原告并未举证双方就此的协商结果,且被告也已经退还了104432.6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仍需返还26429.9元的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方是谁?被告抗辩称未继续供货系原告向其口头通知不再买货造成的,且原告并未明示被告应发货具体地点,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就原告口头通知情节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就原告应发出发货指令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为临汾北站货场,即使原告未向其发出发货指令,也不影响被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抗辩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未足额发货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有据,应予支持。就被告未予发货违约金的计算,经本院释明,被告庭审中强调,如果被告需承担未足额发货的违约责任,应以未发货的数额为限,依合同约定的10%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89903.35元[(10400吨-4497.55吨)*830元/吨*1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已供货部分质量扣款433405.28元以及未供货部分违约金489903.35元,共计923308.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50元由原告负担7853元,被告负担14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宋增义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