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秀香、王振理与王洪志、陈令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香,王振理,王洪志,陈令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453号原告:李秀香。原告:王振理。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志。被告:陈令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宁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防,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宁波,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香、王振理诉被告王洪志、陈令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因原告伤残未作出鉴定,于2015年10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3月1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秀香、王振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桥、被告王洪志、被告陈令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二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11时30分,王洪志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陈令东),沿昌邑市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赶仙庄村路口东处左转弯时,与李秀香驾驶的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王振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香、王振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志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令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王洪志系被告陈令东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系王洪志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1时30分许,王洪志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陈令东),沿昌邑市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赶仙庄村路口东处左转弯时,与李秀香驾驶的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王振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香、王振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理无事故责任。另查,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依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洪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王洪志为接受劳务方陈令东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陈令东依法承担;李秀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振理无事故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问题(一)受害人李秀香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4日,计8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面颅多发骨折、脑外伤神经症反应、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患××。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昌价评字[2016]JJ-551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车损为1080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8号关于李秀香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李秀香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伤后1人护理30天(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0-60天,营养费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27.98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8天=2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营养期限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递减计算10年×伤残指数10%=1293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365天×误工时间90天=5345.26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护理期限30天=259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80元、交通费200元;另外,原告鉴定费1840元、评估费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80%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案1份、用药明细1份,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医疗费票据10份计10827.98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184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90元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患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原告农村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另外,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按7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被告王洪志、陈令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给被告陈令东造成车损为6940元,原告与被告陈令东协商一致,由原告李秀香赔偿被告陈令东经济损失3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基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故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0份计10827.98元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系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显著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的配合临床治疗、促进伤者康复。结合营养品的可能性来源情况及营养期限内营养品在生活消费性支出所占的比例(按60%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45天计算,依据“营养期限为30-60天”的鉴定意见,营养费应按(城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农村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2÷365天×营养期限45天×60%=1057.88元计算为宜。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日常生活所支出的伙食费用,其合理的超出部分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伤后1人护理30天”的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内在城镇消费支出、出院后在农村消费支出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1人×住院期间8天计691.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消费性支出8748元)÷365天×出院后1人护理22天计1306.62元,护理费共计1998.02元。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系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因无法从事日常工作而导致经济收入减少的损失。因原告年满7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害人因人身权利遭受损害,导致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而给予的补偿性赔偿,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认可交通费8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点,本院予以确认。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鉴定费1840元、评估费9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事故给原告李秀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应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2125.86元(医疗费10827.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57.88元)、应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的损失为16008.02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护理费199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元)、车损108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应为鉴定费1840元、评估费90元,上述损失共计31143.88元。(二)受害人王振理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1日,计5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75.67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5天=150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住院期间5天=432.12元;另外,原告复印费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80%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6份计6875.67元、复印费票据1份计12元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护理费按原告农村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按7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洪志、陈令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基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故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6份计6875.67元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日常生活所支出的伙食费用,其合理的超出部分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内在城镇消费支出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1人×住院期间5天=432.12元为宜。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复印费12元,系合理性支出,应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事故给原告王振理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应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为7025.67元(医疗费6875.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应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的损失为护理费432.12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应为复印费12元,上述损失共计7469.79元。三、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因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交强险分项赔偿数额分配计算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香经济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19151.53元(李秀香医疗费项目损失12125.86元+王振理医疗费项目损失7025.67元)×李秀香医疗费项目损失12125.86元计6331.54元、残疾赔偿金项目的损失为16008.02元、车损1080元,共计23418.56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理经济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19151.53元(李秀香医疗费项目损失12125.86元+王振理医疗费项目损失7025.67元)×王振理医疗费项目损失7025.67元计3668.46元、残疾赔偿金项目的损失为护理费432.12元,共计4100.58元。四、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香经济损失为(损失总额31143.88元-交强险赔偿23418.56元)×70%=5407.72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理经济损失为(损失总额7469.79元-交强险赔偿4100.58元)×70%=2358.45元。综上所述,机动车驾驶人王洪志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李秀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王振理)发生碰撞,致使李秀香、王振理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李秀香与被告陈令东协商一致,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5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香经济损失23418.56元、5407.72元,共计2882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理经济损失4100.58元、2358.45元,共计645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秀香赔偿被告陈令东经济损失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原告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