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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谈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谈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1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吴怡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燕飞。被告:谈棋。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谈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95.15元(暂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利息加罚息合计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相、杨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账户流水对账单、利息清单、快递面单,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采购服装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核定的利率为准;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元,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息10%,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了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017年1月14日借款到期,但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5.96元,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95.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棋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295.15元(暂算至2017年1月19日,此后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3元,合计714元,由被告谈棋负担。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谈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