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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景明与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景明,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景明,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礼,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伟,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景明因与被申请人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兵民申2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礼、被申请人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明申请再审称,请求驳回(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以推定原则,认定有狗追咬,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案发生时在场的四人两次当庭作证,其中两人亲眼看见没有狗追咬;二、依法追加王大明为本案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劳务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王大明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当事人自己选择谁来赔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宋伟无驾驶资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己方的责任大小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责任大小的应当平分责任。被申请人宋伟辩称,一、根据一、二审及兵团分院裁定,均查明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即通过法庭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作为狗的饲养管理人,因疏于安全管理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与事故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对被申请人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不应当追加王大明为本案被告,在一、二审及被申请人陈述中均查明被申请人是未经王大明许可而驾驶机动车辆的,故机动车所有人王大明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摩托车的所有人王大明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张景明请求追加王大明作为诉讼主体于理于法均相适应,故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遗漏诉讼主体,属程序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及本院2017年第二次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三、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佘 月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