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从化东麟钻石有限公司与钟长胜劳动争议2017民终29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化东麟钻石有限公司,钟长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化东麟钻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华启。委托代理人:朱运兰。委托代理人:陈婕,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长胜。委托代理人:利晓珍,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从化东麟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89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从化东麟钻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从化东麟钻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6204元给钟长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从化东麟钻石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东麟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84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东麟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46204元给钟长胜;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钟长胜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行)“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首先,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因经营问题需要调整被告岗位,而原告确实存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情况,故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因降职降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该认定属于认定事情不清,东麟公司与钟长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8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钟长胜旷工,并在东麟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拒绝返岗上班;东麟公司因钟长胜的旷工行为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钟长胜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一审法院不采信东麟公司提供的证明经营困难的证据,无任何说理,只有结论,显然经办法官没有尽到应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的法定职责。1、钟长胜主张与东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因是东麟公司单方面变更钟长胜的劳动合同,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未能为钟长胜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而一审法院也认为东麟公司存在调整钟长胜岗位的情况,以上钟长胜的主张和一审法院的认为均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调整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这里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同意。3、本案中,东麟公司和钟长胜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自20lO年8月30日起算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条“工作内容”第(二)款约定:“甲方(即东麟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结合乙方(即钟长胜)的工作业绩能力表现,需要调整乙方的职位和工作内容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及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约定:“(一)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变更本合同的手续。”也就是说,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均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书面的协议,并办理相关的手续。东麟公司和钟长胜双方没有就变更合同进行协商,也不存在东麟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情况,钟长胜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东麟公司有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4、钟长胜称工资条显示“计件工”即是东麟公司对其降职降薪,也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工资表的表述并不能反映出东麟公司有对钟长胜降职降薪的行为,且东麟公司在收到钟长胜的反馈意见后,即启动纠正机制予以纠正,没有发生钟长胜实际薪水被降低的情况。5、一审过程中,钟长胜的言辞前后矛盾,一方面承认自己是师傅岗位、领取的是师傅岗位的工资,另一方面却以降职降薪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企图获取多余的经济补偿金。6、退一步讲,若真发生钟长胜所称的东麟公司单方面变更钟长胜劳动合同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钟长胜认为2015年6月东麟公司即单方面将其从师傅职位降职为计件工,那么,钟长胜应该就其认为被降职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但是钟长胜一直至2016年1月才提出此事,显然也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7、再退一步讲,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首先,东麟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这个从广州市从化区科技商务和信息化局(原从化市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一审东麟公司提供的证据5)及社会保险费分险种申报汇总表(一审东麟公司提供的证据6)、历年收入和利润变化情况2012—2016(一审东麟公司提供的证据7)、人员变化2014—2015(一审东麟公司提供的证据8)、主要生产设备闲置情况(一审东麟公司提供的证据9)均得以证明。其次,东麟公司没有调整钟长胜的工作岗位,钟长胜一直领取的是师傅的工资;再次,东麟公司发生漏发工资并马上予以纠正的行为对钟长胜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就算用人单位发生调岗的行为,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出现以上规定的情形的,而是根据经营需要作出的调岗,就是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根据《从化东麟钻石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第7.2款的规定“7.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7.2.3符合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7.2.4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终止情形的。”、《员工日常行为规范管理》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五)日常行为规范五: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5、连续旷工三天。”、《关于旷工离职管理制度的补充与调整》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二、调整对旷工行为的处理力度,规范用工管理1.天数调整:原规定:《员工日常行为规范管理》第五类第12点:连续旷工三天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调整为:员工连续旷工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天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9、钟长胜自2016年1月22日起未到东麟公司上班,东麟公司多次催促钟长胜返岗上班未果,至2016年3月7日连续旷工10天,遂东麟公司对钟长胜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须向钟长胜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东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东麟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长胜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不同意东麟公司的上诉意见,东麟公司的主张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东麟公司是有单方面将我降职降薪的违法行为,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派劳动合同》、工资单、人事信息、录音、证人证言、《关于工资计发错误已纠正的回复》等证据,已经清楚地证明了东麟公司将我方从师傅计时工降职为徒弟计件工,并且将计时工资降为计件工资,工资差额达1000多元;2、我依法以东麟公司降职降薪为由,依法发函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通知送达,双方劳动关系就解除,东麟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再以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东麟公司辩称工资单计算错误是财务人员的失误,但无法改变其已降职降薪的事实;3、东麟公司称是生产经营的需要,其提交的材料要么是自行制作的不可信的材料,要么并不能证明确实存在调整我工作岗位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相反,东麟公司申请生产部部门经理作证时清楚地表达,我所在的生产部经营正常,有大量的员工从单休变双休,还有磨石岗位的员工在待工,根本不缺人,没有必要要调动我。至于东麟公司称企业经营困难,是东麟公司把调整岗位的经营需要直接等同于企业经济困难。实际上,我认为对员工进行岗位的调整,必须是确切基于企业有对该员工进行调整的必要,这个必要必须是介于被调岗人员适于去调整的岗位,或者有岗位更确切的需要,而不是把整个企业的经营状况作为一个借口。4、按照相关的规定,调整的工作岗位必须是生产经营需要、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是本案是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东麟公司、钟长胜均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东麟公司的上诉及钟长胜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东麟公司应否向钟长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04元。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东麟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东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从化东麟钻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