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申招与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朱申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杨山路21号消防排烟控制系统研发中心1号楼1-101。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晓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申招,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申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晓兰,被上诉人朱申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终结。大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案改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再次支付尾款58955元时,朱申招需对所承包的工程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整改并提供装修款发票,但朱申招既未进行整改,也未提供发票��系朱申招违约。2、因朱申招的原因导致尾款未付,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3、朱申招因工程款问题多次到上诉人单位无理取闹,强行断电、锁门,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办公,在公司内部和客户之间造成恶劣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案涉总装修款数额为406055元,已经支付297100元,另有5万元系上诉人替朱申招支付给王成龙的医药费,合计已付款347100元。需要支付的增值税为406055元×11%=44666.05元,需要支付的地方税为44666.05元×12%=5359.93元,需要支付的印花税为406055元×0.0003=121.83元,合计税款50147.8元,如朱申招不提供发票,该税款应予扣除。朱申招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本案涉税问题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中不涉及发票部分。上诉人所陈述的赔偿王成龙5万元医疗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朱申招一审诉讼请求:1、大亚公司给付装修款58955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计算以5895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2、诉讼费由大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杨山路21号易龙大厦15楼、16楼,乙方清包工,装修款188119元。合同签订后,朱申招依约定施工,并于约定时间施工完毕,期间大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进行结算,结算后大亚公司还欠装修款88955元未付,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大亚公司在支付30000元后,对剩余装修款58955元不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龙代表发包方大亚公司与朱申招2015年5月20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朱申招承建大亚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杨山路21号易龙大厦15楼、16楼。承包方式为,承包方清包工,大亚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工程造价:188119元。开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按进度付款:进场首付第一次30%,第二次付60%(木工结束),第三次付10%(竣工付清),未尽事项按据实结算。另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日,大亚公司与朱申招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2月1日大亚公司欠朱申招装修款88955元,大亚公司承诺2016年2月6日之前支付30000元,余款春节后按月(从2016.3开始)支付,每月付2万,直至支付完毕。注:节后支付款项朱申招须按照大亚公司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提供装修款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朱申招承包涉案工程,按照约定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履行施工义务后,大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涉案工程余款达成付款协议,对于截至2016年2月1日大亚公司欠朱申招装修款88955元无异议。朱申招认可签订付款协议后,大亚公司已支付30000元,大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另付款的证据,对于该欠款本金数额58955予以确认。对于涉案装修工程进行整改是朱申招的义务,付款协议是对大亚公司如何分期分批支付款项作出的承诺。庭审中,双方认可朱申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整改,但大亚公司认为整改不到位。对整改是否符合要求双方发生的争议,需要双方协商确定或第三方进行判定。朱申招提供装修款发票是当事人约定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大亚公司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装修款。朱申招有义务向大亚公司开具装修款发票,如不履行该义务,大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朱申招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双方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3月开始支付,大亚公司未按期支付,朱申招主张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大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申招装修款58955元及利息(以本金58955元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大亚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石桥派出所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替朱申招支付王成龙的医药费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装修照片一组,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在付款协议中明确规定的需整改后付款的依据。3、报警登记表4份,证明朱申招多次至上诉人单位无理取闹,扰乱办公秩序。4、付款凭证9张,证明一共付款347100元(包含付给王成龙医药费5万元)。被上诉人朱申招质证认为:王成龙的医药费及相关付款凭证,均发生在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付款协议之前;装修照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装修不合格的证据,因在2015年6月份竣工时上诉人即搬入装修房间使用,即使出现上诉人所陈述的部分情况,也是其使用造成的破损,与被上诉人无关。报警记录均是在双方签订付���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是到上诉人处索要剩余工程款,而不是无理取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大亚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确认案涉总装修款数额为406055元,已付款347100元(包括向王成龙垫付医药费5万元),尚欠58955元未付。该欠款数额与朱申招主张的欠款数额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大亚公司尚欠装修款58955元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朱申招应按照大亚公司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提供装修款发票,但朱申招提供装修款发票系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故大亚公司以朱申招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如朱申招拒不按照约定提供发票,大亚公司则应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朱申招履行提供有关发票的义务和赔偿所致的损失,大亚公司关于从应付装修款中直接扣减相关税金的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在付款协议签订后,朱申招确已进行整改,至于整改行为是否达到了大亚公司的要求,亦不影响大亚公司支付尚欠装修款。如未达到整改要求,大亚公司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再次,大亚公司在二审中还提供了照片一组,以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朱申招不予认可,且大亚公司亦认可2015年9月已搬入案涉装修房屋,在大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仅依据该组照片,不能确定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大亚公司提供的报警登记表虽然能认定朱申招确多次到大亚公司催要欠款,但根据大亚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朱申招采取锁门等极端方法给大亚公司造成损失,与本案诉争欠付装修款的合同纠纷,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更何况,大亚公司也未提供给其造成���失5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大亚公司关于应从欠付装修款中扣减5万元损失的上诉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大亚公司关于不付或少付装修款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大亚公司应向朱申招支付装修款58955元,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大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大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