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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建花、翁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花,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花,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文,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军,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上诉人胡建花因与被上诉人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6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是否属于其他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未到庭而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主观认定,转账行为亦可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约定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有违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翁军未作答辩。胡建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翁军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9日,原告胡建花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翁军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翁军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胡建花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故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仍需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原告的转账记录虽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但无法直接证明该转账事实均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上述转账行为亦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约定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故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所主张的其履行双方口头借款协议、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建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毛某的通话录音,待证:毛某作为翁军的朋友知道翁军与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并非本案当事人,录音内容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且证据不符合三性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有其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但该通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翁军之间系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汇款凭证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曾达成借款的合意,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建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胡建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