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0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0108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台经济开发区一分场。被告:汪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汪某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0日以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于2010年3月15日设立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2016年1月和2月,被告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上盖有公司印章,被告汪某在借条上签字),期限一年,年利率20%,2016年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到2016年11月1日,被告又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2017年借条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汪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有庭审笔录、借条2张等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利率亦未违反国家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违约,经计算被告欠原告利息为18630元,但原告诉请只主张利息15000元,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出资人汪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由证据证明公司的银行存款经常转入被告汪某的个人账户,故被告汪某应对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75000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458元由被告汪某、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