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汕头市龙湖区如桐日用百货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汕头市龙湖区如桐日用百货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51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梅溪东路经济综合楼二楼。负责人林文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爱东、陈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如桐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南区31幢11号。经营者:蔡冬如,住址:汕头市澄海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1、强制执行汕龙食药监罚(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被执行人缴交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陆千肆百捌拾元(648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陆千肆百捌拾元(6480元)。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3月4日,申请执行人接到消费者武某的投诉,称在被申请人的“如桐美容院”里消费了假冒化妆品“MDDERMAGICS”后,脸上“不停长痘,肿热难耐”。申请执行人遂到现场检查。经营者蔡冬如承认其有使用“MDDERMAGICS”产品进行美容护理,但无法提供该产品的任何合法来源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合法来源产品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汕龙食药监罚(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经公告催告,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缴款义务,故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汕龙食药监罚(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陆千肆百捌拾元(648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陆千肆百捌拾元(64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秋雄审判员 陆扬平审判员 郭卫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得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