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淑芝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北部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淑芝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沈阳市北部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淑芝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2号9。法定代表人:郑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庆,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淑芝园林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北部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58号。法定代表人:王爱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大胜,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北部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主任科员。上诉人沈阳淑芝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北部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经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沈阳淑芝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双方在同一块地上签了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为这种签订合同形式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我方负责谈迁和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员李国江虽然因职务犯罪被判刑,但李国江的刑事判决中并无因本案争议拆迁补偿协议产生的犯罪事实,所以我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北部经济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我方工作人员李国江私自合议,虚构了多个不存在的树种,其目的就是骗取拆迁补偿款,因此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同一块地出现多个补偿协议,上诉人与我方工作人员李国江签订了多份拆迁补偿协议,其目的就是骗取拆迁补偿款。我方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拆迁补偿款。信达的评估报告确实没有到现场实际勘验,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后我方重新委托嘉森公司重新鉴定,发现按照上诉人承包的面积不可能种植信达评估报告中包括的苗木数量。原审原告沈阳淑芝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合同,立即支付尚欠补偿款1764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北四台子村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北四台子村青城山路北已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建设;乙方(本案原告)在北四台子村青城山路北有果树培育中心;被拆除的地上物双方进行了认证,合计4064950元,甲方(本案被告)同意按上述补偿价格及标准给乙方予以赔偿;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地上附着物由拆迁公司进行拆除;甲方在乙方拆除地上附着物后,经核实后7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乙方。该份合同的地上物价值经过辽宁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万元。另查,在北四台子村青城山路北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涉案土地),共注册两家公司,即原告与沈阳淑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淑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郑淑芝,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蕊系姑侄关系。在该块土地上,共存在三份《北四台子村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合同》。其一为涉案合同。其二为2013年4月17日沈阳淑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北四台子村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北四台子村青城山路北已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建设;沈阳淑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北四台子村青城山路北有园林绿化公司一个;评估值如下:1、办公室400平方米×859元=343600元,2、银杏(5年)2500株×250元=625000元,3、南国梨3200株×150元=480000元,4、李子6500株×75元=487500元,5、大樱桃3385株×250元=846250元,6、灯台树3765株×180元=677700元,7、京桃2320株×200元=464000元,8、海棠1830株×300元=549000元,评估值为4473050元;经双方协商实际补偿价值为4464500元。该合同约定的补偿款,被告已全额支付完毕。其三即为2013年6月17日郑淑芝与被告签订的《北四台子村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北四台子村青城山路北已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建设;郑淑芝在北四台子村青城山路北有果树培育中心;被拆除的地上物双方进行了认证如下:1、油桃树5580株×75元=418500元,2、葡萄18950株×50元=947500元,3、李子树18500株×75元=1387500元,4、冷棚4500平方米×100元=450000元,补偿价值合计为3203500元。该合同约定的补偿款,被告尚未支付,合同双方已另案诉至本院。再查,上述三份合同未实际经过现场评估、总补偿价格系原、被告整体合议结果,且不能特定区分相对应具体地块。2015年1月7日,被告委托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上述三份合同中的所有树木,按合理密度栽植应占地面积进行技术鉴定。该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经计算,沈阳淑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树木按合理密度栽植应占地面积为117640平方米;沈阳淑芝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所有树木按合理密度栽植应占地面积为182775平方米;郑淑芝果树培育中心所有树木按合理密度栽植应占地面积为147533平方米。”该评估事务所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至2015年度森林资源资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对外委托备选机构。原告认可涉案土地面积约为20亩,被告认可涉案土地面积约为15.5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具体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李国江曾证实,上述三份合同未实际经过现场评估,仅是按照郑淑芝方对涉案土地要求的总补偿价格而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辽宁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师赵东亦曾证实,其主要是与委托方(即被告)工作人员李国江联系,上述三份合同均未实际经过现场评估,仅是按照委托方以口头及电子邮件形式提供的评估资料而做出的评估报告,在本次审理中,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其表示上述三份合同未实际经过现场评估,其与被告工作人员谈好总价后,由被告工作人员负责具体操作,其仅负责签订合同,征收款的数额主要是针对征收地块整体协商价格而确定,不是根据土地面积而定,否则达不成一致意见。(李国江在征收过程中因另案触犯法律,已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块土地上签订多个补偿合同,形式上的依据:辽宁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未经现场勘验,有悖客观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整体补偿款项是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国江整体私自合议的结果,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知没有法定事实依据,客观上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本院认定无效。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补偿款项因已支付的部分中包含合理补偿的内容,且被告对已支付的部分并未提出相关诉求,本院仅就原告诉求部分予以审理。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淑芝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4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3东陵刑初字46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李国江犯罪事实认定中并未包含本案争议补偿合同。被上诉人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嘉森评估公司评估师周士杰出庭对嘉森评估报告的形成予以说明,周士杰称,其在报告中作出的认为郑淑芝补偿合同所列树木数量与其所占地面积不符合常理的观点,因做评估报告时土地已经被拆迁平整,其结论依据只是书面的拆迁补偿合同,如果拆迁补偿合同并非反映诉争土地实际状况,则嘉森公司评估报告的结论也不是客观的。郑淑芝对周士杰的观点予以认可。本院对周士杰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真实反映双方意思及标的物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李国江系代表被上诉人处理与上诉人的征收补偿事宜,上诉人与李国江均认可三份补偿合同所载的地上物明细,并非真实地上物,系按照合同约定补偿价格拟定的地上物,被上诉人委托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这些地上物进行了评估,这些地上物如果按照正常的种植密度,所占地面积为447948平方米,约673亩,而郑淑芝自认被征收承包地面积只有约20亩,即协议约定的地上物超过实际地上物数量的30多倍,合同约定补偿标的物与实际严重不符,明显超过了合理的拆迁补偿标准,且李国江自认签订该协议并未向被上诉人主管领导请示,因此该协议并不能反映客观实情以及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本院对该补偿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要求按照诉争的《北四台子村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合同》给付补偿款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4元,由上诉人沈阳淑芝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